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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书高、李峰、李龙、李夫高、李献勤、叶书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177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修军,该公司职员。被告史书高。被告李峰。被告李龙。被告李夫高。被告李献勤。被告叶书香。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书高、李峰、李龙、李夫高、李献勤、叶书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广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修军,被告史书高、李峰、李夫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龙、李献勤、叶书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史书高在原告所属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墨河支行贷款10万元,用于建筑工程,约定2013年4月15日到期,由被告李峰、李龙、李夫高、李献勤、叶书香等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7646.8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书高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在监狱服刑期间的利息不应当计算。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愿分期偿还。被告李峰辩称:本案共有6名担保人,刘英莉尚欠被告史书高49万元,不应当放弃担保人刘英莉。借款应当由被告史书高偿还,我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夫高辩称:担保属实,没有异议。被告李龙、李献勤、叶书香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蔡玉着、被告史书高及被告李峰、李龙、李夫高、李献勤、叶书香等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史书高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年利率为13.71%,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期限至2013年4月15日,由被告李峰、李龙、李夫高、李献勤、叶书香等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2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史书高发放了贷款10万元,期限至2013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偿还。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史书高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7646.89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借款人之一的蔡玉着及保证人刘英莉下落不明,原告撤回对该二人的起诉。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史书高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峰、李龙、李夫高、李献勤、叶书香等人为其担保,由此形成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峰、李龙、李夫高、李献勤、叶书香为被告史书高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有被告史书高及被告李峰、李龙、李夫高、李献勤、叶书香签名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证实,被告史书高应当偿还,其逾期未还,应承担偿还及违约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利息包含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的利息,系基于被告史书高借款未及时偿还的事实而产生,不因借款人的人身自由情况而全部或部分消灭,被告史书高辩称其服刑期间利息应当停止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峰、李龙、李夫高、李献勤、叶书香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应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应对被告史书高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李峰、李龙、李夫高、李献勤、叶书香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共同保证的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即债权人有选择的权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借款人之一的蔡玉着及另一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刘英莉的起诉,该行为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峰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5日。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书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7646.89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以后利息在年利率13.71%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李峰、李龙、李夫高、李献勤、叶书香对被告史书高的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史书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3元,减半收取1626.5元,由被告史书高、李峰、李龙、李夫高、李献勤、叶书香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