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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国臣与王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臣,王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821号原告王国臣,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王传勇,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王国臣与被告王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臣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王传勇购买了原告的货物,在支付货款时,下欠原告货款7000元,被告出具欠款明细一份。同年8月25日,原告索要上述货款时与被告发生纠纷,东明县公安局焦元派出所接110指令,在王高寨村现场调解,当时被告承认欠原告7000元,并口头答应同年10月1日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要求判令被告王传勇给付人民币7000元。被告王传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王传勇购买原告的墙板一宗,计款9016元,被告给付原告一部分货款后,下欠原告货款7000元。被告在购料的料单上写明:“下欠7000元,传永”。同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货款时,在焦元乡朱口村北地,双方发生纠纷。东明县公安局焦元派出所接110指令后,该所民警段某某带领人员出警赶到现场,原告王国臣称给被告王国勇送的泡沫复合板,被告欠其货款7000元。经该所民警现场调解,被告王传勇口头答应等到2014年10月1日就还给原告王国臣。被告王传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料单、东明县公安局焦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王国臣提供的的料单和东明县公安局焦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足以证实被告王传勇购买了原告的墙板,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传勇向原告王国臣购买墙板,是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王传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下欠原告的7000元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王传勇欠原告王国臣货款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王国臣要求被告王传勇给付货款7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国臣货款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付权代理审判员  李勇才人民陪审员  刘国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松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