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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与邵东县世昌商贸有限公司、肖君喜、何妍、陈志文、肖泽凤金融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邵东县世昌商贸有限公司,肖君喜,何妍,陈志文,肖泽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南星花园。负责人曹月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放海,湖南平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东县世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家电三路99号。法定代表人肖君喜,该公司经理。被告肖君喜,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妍,女,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志文,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泽凤,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行邵阳分行)与被告邵东县世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昌公司)、肖君喜、何妍、陈志文、肖泽凤金融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行邵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放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昌公司、肖君喜、何妍、陈志文、肖泽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行邵阳分行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世昌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48个月,借款利率为同期借款基准利率上浮35%。当天,原告与被告肖君喜、何妍、陈志文、肖泽凤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肖君喜、何妍、陈志文、肖泽凤为被告世昌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时,4自然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4自然人被告对被告世昌公司的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世昌公司支付借款4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现归还期限已届满,经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世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9.417459万元,支付利息1.866667万元,支付违约金1.750605万元(顺延照计),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判令被告肖君喜、何妍、陈志文、肖泽凤以其抵押物优先清偿原告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判令被告肖君喜、何妍、陈志文、肖泽凤对原告的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世昌公司承担。原告邮行邵阳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世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据3,被告世昌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以上拟证明被告世昌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4,被告肖君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肖君喜的主体资格;证据5,被告何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何妍的主体资格;证据6,被告陈志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志文的主体资格;证据7,被告肖泽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肖泽凤的主体资格;证据8,《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世昌公司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证据9,《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肖君喜、何妍、陈志文、肖泽凤以其房产为世昌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证据10,《最高额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肖君喜、何妍、陈志文、肖泽凤为被告世昌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证据11,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2份;证据12,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2份,以上拟证明4自然人被告以其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13,《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给被告世昌公司;证据1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给被告世昌公司;证据15,还款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世昌公司还款记录;证据16,律师收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其权利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16组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依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世昌公司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世昌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借款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利率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同日,被告肖君喜、何妍、陈志文、肖泽凤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4自然人被告以其房屋及房屋坐落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邵国用(2001)第1791号]为被告世昌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担保物即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邵房他证两市镇字第5120026**号和512002672号)。同日,4自然人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4自然人被告对被告世昌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7日,被告世昌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1%。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世昌公司支付借款400万元。被告世昌公司至2014年12月29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99.417459万元,至开庭之日止拖欠利息3.325296万元。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原告邮行邵阳分行与被告世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肖君喜、何妍、陈志文、肖泽凤签订的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合同未违反国家效力性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原告邮行邵阳分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世昌公司支付了借款400万元,被告世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肖君喜、何妍、陈志文、肖泽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世昌公司应归还其借款本金399.417459万元,支付开庭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325296万元,并承担其实现债权雇请律师的诉讼代理费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在处分被告肖君喜、何妍、陈志文、肖泽凤设立抵押担保的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被告肖君喜、何妍、陈志文、肖泽凤对被告世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东县世昌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借款本金399.417459万元,支付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3.325296万元(顺延按年利率8.1%照计),支付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以上共计405.742755万元。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在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处理被告肖君喜、何妍、陈志文、肖泽凤提供抵押物的价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肖君喜、何妍、陈志文、肖泽凤对被告邵东县世昌商贸有限公司所负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东县世昌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其它诉讼请求。若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82元,由被告邵东县世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肖君喜、何妍、陈志文、肖泽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志贤审 判 员  马代亮人民陪审员  杨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