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汪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汪泉,张建伟,金华市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国莲,陆国贵,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07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1258号。负责人:金战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毅聪,该行员工。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汽车城九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汪泉,执行董事。被告:汪泉。被告:张建伟。被告:金华市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城北路468号。法定代表人:周国莲,执行董事。被告:周国莲。被告:陆国贵。被告: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黄泥垅村。法定代表人:汪泉,执行董事。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汪泉、张建伟、金华市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国莲、陆国贵、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因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汪泉、张建伟、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律文书均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毅聪、被告周国莲、陆国贵及金华市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国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汪泉、张建伟、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4年1月10日,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330801140110)浙泰商银(流借)字第(0057150004)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7日;月利率9.36‰,还款方式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汪泉、张建伟、金华市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国莲、陆国贵、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330801140110)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5715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25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合同包括贷款银行下级分支机构与债务人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13日向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1.1544万元,合计101.1544万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7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汪泉、张建伟、金华市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国莲、陆国贵、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贷款发放后,只归还过两笔贷款利息,2014年3月21日20904元、6月21日28704元,已付利息截止20日即二季度利息,诉请的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算。《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各被告诉讼期间均无还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各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之间借款事实及权利义务约定;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汪泉、张建伟、金华市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国莲、陆国贵、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为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6.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合同义务;7.欠款本息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28日欠款本息明细。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汪泉、张建伟、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陆国贵答辩称:被告很冤,跟通胜、通用老板汪泉是多年朋友,当初认识时她在北苑租房子做汽车销售,去年她去原告处贷款让被告夫妻作担保时资产起码有几千万元,她经营的两个汽车品牌的4S店2013年才造好,2013年12月31日请被告妻子周国莲喝她儿子喜酒时提及帮她银行贷款作担保,被告夫妻就答应了。2014年7月银行找到被告,被告去找过汪泉,在展厅遇见银行的人才得知汪泉负债已达四、五千万元。目前,被告的经营、家庭均已被汪泉连累,账户、财产被查封,多年声誉受影响,要求汪泉的资产先处理,再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金华市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国莲共同答辩称:被告丈夫陆国贵所说事实,被告夫妻去银行签字时,银行只告诉是贷款,没有说担保,汪泉让被告作担保时就说有200万元贷款签字,没有说100万元是承兑汇票、100万元是流动资金,原告没有说清楚汪泉有这么多负债。要求法院处理汪泉的财产,如果能够得到全部清偿,被告夫妻的心思就放下了。被告金华市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国莲、陆国贵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到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到庭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或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100万元,完成合同义务。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截止2014年7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应付利息1.1544万元的事实,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应当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汪泉、张建伟、金华市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国莲、陆国贵、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共同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共同保证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合同的签订应视为系各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为他人贷款作保证,完全出自保证者的意愿,故被告金华市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国莲、陆国贵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汪泉、张建伟、金华市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国莲、陆国贵、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汪泉、张建伟、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汪泉、张建伟、金华市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国莲、陆国贵、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8904元,由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汪泉、张建伟、金华市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国莲、陆国贵、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