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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徐某,被告邵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邵某乙。因婚前不够了解,婚后经常吵闹,被告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多次忍让,但被告不思悔改,依然我行我素。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并生有一子邵某乙,今年7周岁,现随原告生活。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八年,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双方虽因一些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只因缺乏理解沟通,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理应互谅互让,并考虑长子年幼,共同努力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且被告口头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润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