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城民初字第0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红梅与王元佩、包头市聚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梅,王元佩,包头市聚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01606号原告黄红梅,市民。委托代理人潘地松,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元佩,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平,市民。被告包头市聚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兴胜物流汽配城6-7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建国大厦507、508室。负责人苏金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红梅与被告王元佩、包头市聚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地松、被告王元佩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太平洋财险工业园区支公司负责人苏金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梅诉称,2014年8月25日16时50分,被告王元佩驾驶蒙B×××××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周德展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后乘坐我)发生相撞,致周德展与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元佩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德展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阜宁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43601.98元。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3713.9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护理费636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25758.98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元佩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我不应承担责任。我已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核,由于原告起诉至法院,复核被终止,现我申请调取交通事故的卷宗对责任进行重新划分。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工业园区��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的划分同被告王元佩的意见。2、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3、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完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原告提供检查片子后核实;对误工费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期限认可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6时50分,被告王元佩驾驶蒙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阜宁县苏州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阜宁县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周德展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后乘原告黄红梅)发生相撞,致周德展、原告黄红梅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黄红梅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47天���用去医疗费43713.98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工业园区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10月8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4)第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元佩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德展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红梅无责任。2014年12月2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黄红梅的伤情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红梅8肋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物流公司为蒙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明,原告黄红梅为城镇居民,该于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江苏森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还查明,本起事故中另一位伤者周德展自愿放弃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赔偿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红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阜宁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工资表、江苏森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红梅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元佩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德展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红梅无责任,本院通过对交警部门拍��的现场照片、谈话笔录综合分析后,认为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蒙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由王元佩承担70%的责任。对商业三责险,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对被告王元佩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辩解,因被告王元佩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材料在鉴定前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都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程序合法,依据的标准科学,得出的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本��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783号司法鉴定书的结论,本院确认黄红梅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经本院核对医疗费发票,结合医疗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认医疗费43713.98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原告黄红梅目前左锁骨内固定在位,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属必须治疗的项目,现原告黄红梅诉请赔偿,法医学鉴定书也给出明确的结论,应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4.营养费540元;5.护理费5350元;6.误工费1692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黄红梅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4年,残疾赔偿金为137484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鉴于原告黄红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依法酌定为6000元;9.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为治疗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黄红梅的损失合计为217153.98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工业园区支公司已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红梅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43713.9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5350元、误工费16920元、残疾赔偿金137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7153.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黄红梅120000元,由被告王元佩赔偿68007.79元;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给付原告黄红梅110000元(已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王元佩给付原告黄红梅70449.79元(含其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442元)。(开户名称:黄红梅,开户行:中国���业银行,账号:62×××14。)二、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当事人上述账户。三、驳回原告黄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3489元,由原告黄红梅负担1047元,由被告王元佩负担2442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正坤审 判 员 张朝阳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旖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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