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芗民初字第5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林德顺、杨颍、漳州开发区翔昊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林德顺,杨颍,漳州开发区翔昊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芗民初字第5765号原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广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清良,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贤,男,隆业公司职员。被告林德顺,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宏文,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旗山,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颍,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被告漳州开发区翔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昊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均汝,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志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国胜,男,中华财险漳州公司职员。原告隆业公司与被告林德顺、被告杨颍、被告翔昊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财险漳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清良、黄志贤,被告林德顺的委托代理人杨宏文、谢旗山,被告翔昊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均汝,被告中华财险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国胜,证人林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业公司诉称:2013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林德顺驾驶湘XXXX**号小型越野车载着聂某从诏安沿国道324线往云霄城关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431KM+550M路段,被告林德顺驾驶的湘XXXX**号小型越野车与停靠在右侧车道上由被告杨颍驾驶的闽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聂某当场死亡、林德顺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林德顺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杨颍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聂某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聂某是事故车辆湘XXXX**号小型越野车的车主,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被告翔昊运输公司是闽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华财险漳州公司。本事故的发生给死者聂某的家属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林德顺、杨颍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翔昊运输公司是闽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漳州公司是闽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因四被告未按法律规定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死者家属情绪失控,不愿意将死者聂某的尸体火化处理,并采取极端手段闹事,严重干扰正常办公秩序,事态不断恶化,为维护社会稳定,在古雷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协调下,原告代四被告垫付给死者聂某的家属款项合计1139698元(暂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由于原告已代四被告垫付赔偿款,原告据此有权要求四被告予以偿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辆检验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予赔付)等费用合计1139698元,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德顺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原告隆业公司在起诉状中隐瞒事实真相,其诉讼主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依法给予驳回,答辩人在此还原相关事实过程并请法院明查。二、漳州市古雷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和招标人对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二标段(合同编号:GLYS/B2)施工工程依法进行招标,原告隆业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中标该工程项目。2013年7月间,原告隆业公司项目部工地发生群体性民工讨薪事件,形成劳动争议案件。答辩人系漳浦县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由漳州古雷港区申请借调驻于漳浦县古雷镇PX化工项目服务中心。2013年7月2日中午,答辩人在休息时,原告隆业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某多次直接打电话向答辩人求助,请求答辩人代表漳浦县劳动局立即到现场帮助协商处理民工讨薪事件。由于事态严重而且紧急,答辩人放弃休息,并向港区领导汇报,经领导同意后准备到工地现场参与处理。由于答辩人办公场所距离云霄县事发工地较远,而答辩人单位中午无办公车辆可以派遣,因此当日中午一点多,李某某和驾驶员开车到答辩人办公场所接答辩人到工程项目部工地现场。答辩人一直忙到下午五点多,在答辩人的努力下,最终和民工班组长就民工工资问题基本确定了解决方案。由于中午没有休息,答辩人当时又累又饿,要求原告隆业公司派车送其回办公场所。而李某某等人非常热情,一直不让答辩人走,坚持要请答辩人吃个便饭。等答辩人坐上原告隆业公司项目部的车辆后,车就开到云霄县将军山附近饭店,答辩人就这样不得不同意吃个便饭再走,在饭局中李某某拿出葡萄酒说要敬答辩人,在场除李某某外,还有林某甲(项目部人员,李某某亲家)、黄志贤(项目部工程管理)、赵某某(项目部工地经理)以及原告隆业公司项目部驾驶员。答辩人由于第二天已定好处理福建第五建筑公司发放民工工资事务,要回办公场所准备材料,不愿喝酒,李某某等人就一直劝酒,答辩人被迫干了几杯。吃好便饭后,李某某又提出要一起到KTV唱歌,车载着答辩人等人到KTV后,答辩人坚绝要回漳浦县古雷,李某某只好同意派原告隆业公司工程项目部人员聂某开车送答辩人回漳浦。聂某按李某某指派驾驶湘XXXX**号小型越野车到KTV接答辩人,聂某提出其路况不熟悉要答辩人开车,答辩人认为酒喝不多开车没事,李某某等人也没劝阻,就这样湘XXXX**号小型越野车就由答辩人驾驶,聂某则乘坐该车。答辩人驾驶湘XXXX**号小型越野车开到国道324线431KM+550M路段时,与被告杨颍驾驶的闽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聂某死亡,答辩人也受伤昏迷被送往医院抢救。三、聂某家属认为聂某系为原告隆业公司服务中因事故死亡,多次向原告隆业公司等单位提出索赔。2013年8月2日,聂某家属罗某某等人、答辩人、原告隆业公司、漳州古雷港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局、漳州市古雷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对聂某死亡赔偿达成一致。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主要条款有:1、方林德顺一次性赔付聂某家属共计人民币115万元(第1条);2、对于另一侵权车杨颍一方及其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由方林德顺行使(第1条);3、款项支付方式为:首笔以现金支票方式,第二笔出账转到指定的银行卡、第三笔在聂某家属交付相关材料后支付(第2条);4、协议各方(包括原告隆业公司)同意由方林德顺以丙方(被告隆业公司)名义向方漳州市古雷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097000元,方林德顺和丙方(原告隆业公司)对借款偿还负连带责任(第3条);5、丙方(原告隆业公司)向杨颍一方及其保险公司追偿后及时偿还给方漳州市古雷水务发展有限公司(第3条)等等。2013年8月1日答辩人亲自出具一份借据,以答辩人本人名义向漳州市古雷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097000元。四、答辩人依据上述事实给予反驳如下:1、关于本案案由,依据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漳民终字第1397号民事裁定书,应认定为追偿权纠纷。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在行使之前仅仅是一种可能,只有在专属于有追偿权的人主张的时候才产生实体的法律意义,因而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第89条的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就是说,保证人追偿权的成立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因保证人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免责;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首先,本案中原告隆业公司并不是保证人身份,前面提到《协议书》第3条明确约定“协议各方(包括原告隆业公司)同意由方林德顺以丙方(原告隆业公司)名义向方漳州市古雷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097000元,方林德顺和丙方(原告隆业公司)对借款偿还负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支付给死者聂某的赔偿款项是以答辩人名义向漳州市古雷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所借的1097000元,原告隆业公司只是受答辩人委托转付借款,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追偿。根据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明答辩人林德顺于2013年8月1日向漳州市古雷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097000元用于支付交损赔偿。而原告至今也未能提供其与漳州市古雷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借款的相关凭证来证明其享有追偿权,应视为举证不能。2、原告隆业公司对事故发生也负有相关责任,答辩人当时是受原告公司请求参与处理民工劳动争议事宜,是职务行为,在履行完职务后原告隆业公司未能指派符合条件的驾驶员和车辆将答辩人载回办公场所(聂某不认路),而当晚答辩人处于喝酒状态也是原告隆业公司人员所为,作为劝酒人员的原告公司人员李某某、还有林某甲、黄志贤、赵某某以及原告隆业公司项目部驾驶员,在明知答辩人喝酒后仍放任答辩人驾驶车辆,理应承担相关的责任。原告隆业公司对其职员的行为应负有责任。据上,答辩人认为现在证据证明原告不具备追偿权原告资格,依法应予以驳回。五、本案应追加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首先,作为一起饮酒的在场人员:李某某、林某甲、黄志贤、赵某某以及原告隆业公司项目部驾驶员,应对酒后发生的事故承担部分责任,理应追加上述人员参加诉讼;其次,答辩人是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原告隆业公司应承担责任。同时,答辩人身为漳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员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漳浦县劳动局和借调单位漳州市古雷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要求追加漳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共同被告。六,依据《协议书》约定,要向另一侵权人杨颍和其公司、投保公司等索赔用于归还借款。原告隆业公司起诉时有将湘XXXX**号小型越野车承保公司列为被告,但又撤回对其的起诉,答辩人认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理应追加为被告,请法院准许。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主张。被告翔昊运输公司辩称:1、杨颍在我公司已工作一年了,是我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杨颍是在履行职务。2、我公司是闽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3、主车和挂车都有向被告中华财险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有预付30000元给聂某的继承人,我司认为应当将30000元返还给我公司。5、我公司的意见是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财险漳州公司辨称:1、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追偿权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原告是替被告林德顺支付赔偿款,与我司无关,本案也没有看到被告林德顺与原告、本案受害人达成的协议,也没有受害人权利转让书,所以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追偿权人。2、闽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都有向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都是100万元,有投不计免赔险。3、该车辆的所有人是翔昊公司。被告杨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23时45分许,被告林德顺醉酒驾驶湘XXXX**号小型越野车(副驾驶室乘坐聂某)从诏安沿国道324线往云霄城关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31KM+550M路段,因被告林德顺醉酒驾驶,夜间未察明前方路面情况,致湘XXXX**号小型越野车前部碰撞停靠在右侧车道上由被告杨颍驾驶的闽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尾部,造成聂某当场死亡、林德顺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林德顺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杨颍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聂某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德顺支付聂某赔偿款53000元。因死者家属未按法定程序将死者聂某的尸体火化处理,并采取一些不当手段,为了防止事态恶化,古雷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8月2日组织死者聂某的法定继承人罗某某(系聂某妻子)、聂某甲(系聂某女儿)、聂某乙(系聂某父亲)、邱某某(系聂某母亲)与原告隆业公司、被告林德顺和漳州古雷港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局、漳州市古雷水务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协调,并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由林德顺一次性赔偿死者父母及妻女有关死者聂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3000元后,实际应再支付1097000元;死者的父母及妻女另放弃向死者聂某所在单位即隆业公司等因工伤死亡赔偿(补偿)的相关权利。上述款项由林德顺以隆业公司的名义向漳州市古雷水务发展有限公司预借,并保证专款专用,与隆业公司承包漳州市古雷水务发展有限公司的区域引水工程款无关,林德顺、隆业公司对上述预借款的偿还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由隆业公司代林德顺交由交通事故认定处理部门分三次支付;死者的父母及妻女收到首笔款后,视为已将其所拥有的可向另一侵权人杨颍驾驶的闽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含闽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湘XXXX**车的投保公司等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权利转移给林德顺,相关赔偿金由隆业公司统一收取并归还。隆业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发生一年内向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闽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含闽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湘XXXX**车的投保公司追偿,并将收到的相应赔偿款及时主动偿还给漳州市古雷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否则漳州市古雷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有权直接从拨付给原告隆业公司的工程款项中抵扣。若追偿款不足以偿还上述预借的款项,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林德顺、原告隆业公司和漳州古雷港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局分摊解决,具体由事故所在地法院裁决。协议签订后,被告林德顺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一张借条给漳州古雷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其内容为:今向漳州古雷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佰零玖万柒仟元整。漳州古雷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即将该借款1097000元转账给原告隆业公司,当天原告隆业公司支付10万元给聂某的父亲聂某乙,并由聂某乙出具一张收据给原告收执,其内容:兹收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林德顺垫付的聂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3年8月5日,原告又支付给聂某的父亲聂某乙赔偿款897000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再支付给聂某的父亲聂某乙赔偿款10万元(均由聂某乙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至此,被告林德顺和原告已支付死者聂某的赔偿款合计115000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翔昊运输公司通过被告杨颍也支付给聂某的父亲聂某乙赔偿款30000元,由于聂某乙与原、被告等在达成上述赔偿协议时未通知被告翔昊运输公司参加,故被告翔昊运输公司支付的30000元赔偿款未纳入上述赔偿金额内。2013年8月12日,被告林德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云霄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聂某是肇事湘XXXX**号小型越野车的车主,该车辆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翔昊运输公司是肇事闽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杨颍系被告翔昊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本事故发生在被告杨颍履行工作任务期间。肇事闽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华财险漳州公司,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为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供两份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1、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诚正(2013)醇检字第164号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检验结论:送检的林德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3.1mg/100ml。2、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诚正(2013)醇检字第168号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聂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1.8mg/100ml。2015年1月1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诉讼中,被告林德顺认为参与喝酒的李某某、林某甲、黄志贤、赵某某、林某乙应对其酒后发生的事故承担部分责任,申请追加上述人员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认为其是漳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员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借调单位漳州市古雷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责任,申请追加漳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雷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被告林德顺收回追加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云公交认字(2013)第35062272013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2013)云公尸检字第027号尸体检验法医学报告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5、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公证书、证明书;6、收款收据;7、协议书、借条、收条;8、中国银行进账单、收据;9、取保候审决定书;10、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超单)两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11、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诚正(2013)醇检字第164号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闽诚正(2013)醇检字第168号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德顺醉酒驾驶机动车,夜间未察明前方路面情况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其过错是引发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杨颍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其过错是引发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林德顺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颍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追偿权是一种不确定的,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它只是法律给于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请求补偿的权利。本案中,虽然给死者聂某继承人的赔偿款1097000元是通过原告隆业公司支付的,但根据《协议书》约定及被告林德顺出具收条的内容看,该款项是被告林德顺为履行赔偿义务而向漳州市古雷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所借,被告林德顺是债务人,而且该《协议书》仅约定原告隆业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隆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代替被告林德顺偿还该借款,也没有举证证明漳州市古雷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已从应拨付给原告隆业公司的工程款项中抵扣,因此原告隆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给死者继承人的赔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隆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杨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57元,由原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福来人民陪审员  王海龙人民陪审员  张雅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詹丽云施清杭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