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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源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西昌市金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唐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金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唐玉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源民初字第394号原告西昌市金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德波住所地:西昌市长安西路298号中信国际花城A幢三单元1406号。委托代理人李伟,男,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88号2幢2单元6楼36号,特别授权。被告唐玉春,女,现年50岁。本院在审理原告西昌市金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昌市金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西昌市金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西昌市金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西昌市金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谢明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