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梁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尹义潇与乔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义潇,乔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尹义潇。被告:乔月梅。原告尹义潇诉被告乔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义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义潇诉称,被告乔月梅从原告尹义潇处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被告乔月梅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乔月梅向原告尹义潇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尹义潇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2014年10月1日前保证偿还全部借款。借款人:乔月梅2014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月梅向原告尹义潇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乔月梅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尹义潇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用2020元,共计7820元,均由被告乔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庆审 判 员  张月菊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丕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