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王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3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强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72000元”,被保险人为王强,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12日4时26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陈宝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王家岭上坡时与前方同向张磊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司机陈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磊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物价评估,并出具编号为HBBYGG—LX201404050号公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损103080元,并支出公估费3100元,因原告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强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具��公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书,故本院予以认可。公估费、施救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被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根据吊装费市场行情,本院支持1500元。本案中被告主张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三者车冀B×××××/冀B×××××挂号车应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03080元+3100元+1500元-100元=107580元,该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强保险金1075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226元,由原告王强负担16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公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顾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情况下,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车辆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公估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强为证明车损,提交了公估报告书及配件、修理费发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对其车损有异议,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诉讼费是确定损失的必要合理支出,应由上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