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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尹某、朱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朱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缙云县飞腾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后于同年12月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缙云县飞腾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又于同年12月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朱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朱某于2005年1月份在缙云县东渡镇东渡大街135-1号成立了缙云县飞腾电子有限公司生产整流二极管。2013年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人尹某、朱某明知废水中含有重金属的情况下,仍将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大量含有铅离子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溪中,后于2014年10月22日被环保部门查获。经监测,公司废水排放口的废水中总铅含量为14.9mg/L(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1mg/L),已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另查明,缙云县飞腾电子有限公司曾因私设暗管、废水收集池内的酸性废水未经处理就通过暗管排入外环境的行为,于2013年4月22日被缙云县环境保护局处以责令立即拆除私设的暗管和罚款人民币二万元的行政处罚。又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1月13日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某、朱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黄某、叶某、郑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笔录,监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可意见,情况说明,监察意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朱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尹某、朱某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曾因私设暗管、废水未经处理就排入外环境等行为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尹某、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故二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 波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