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望民初字第0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袁美玲与侯庆国、彭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美玲,侯庆国,彭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2068号原告袁美玲。被告侯庆国。被告彭祥华。原告袁美玲诉被告侯庆国、彭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美玲及被告侯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美玲诉称,被告侯庆国与被告彭祥华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3日,被告侯庆国因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15‰,并约定借款期满后三个月随时清偿。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称工程款到位后立即归还。2014年1月3日,原告又到被告家中催要,被告侯庆国未在家,但被告彭祥华与被告侯庆国之兄侯某共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2010年8月13日被告侯庆国所写的欠条永久有效,在工程款到位后将付清借款。后被告侯庆国因刑事犯罪被关押,借款仍未支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7.8万元(月息1.5%,自2010年8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实际还款日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侯庆国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愿意偿还,请求利息适当减少,并请家人尽量想办法按步骤还款,请求亲戚之间的谅解。被告彭祥华未予答辩。原告袁美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侯庆国借原告10万元;证据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侯庆国向原告出具的原借条永不作废的事实。被告侯庆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彭祥华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权利。被告侯庆国、彭祥华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庆国因承接工程需要向原告袁美玲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每月息金1500元,并于2010年8月13日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美玲现金计壹拾万元整,月息15‰,(即每月息金壹仟伍佰元正),(满三月后随时偿还),侯庆国,见证人侯某,2010.8.13”。出具借条后,原告在将现金10万元交与被告侯庆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于2011年2月偿还利息1万元。后被告侯庆国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关押,原告于2014年元月3日到被告侯庆国、彭祥华家中催要,被告彭祥华及见证人侯某(被告侯庆国之兄)共同向原告出具证明“侯庆国原借条永不作废,(工程款到付清),见证人侯某、彭祥华,2014年元.3”。之后两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侯庆国、彭祥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庆国向原告袁美玲借款并出具了欠条且约定了利息,原告袁美玲亦实际向被告侯庆国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侯庆国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侯庆国、彭祥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彭祥华与侯庆国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7.8万元,并按月息1.5%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为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利息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月息1.5%标准,从2010年8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78900元,原告主张7.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侯庆国已经偿还的利息1万元应当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侯庆国、彭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美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8000元,合计168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金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侯庆国、彭祥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相会人民陪审员  朱海胜人民陪审员  姚胜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勇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