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倪江林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江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被告人倪江林,男,土家族,1985年11月26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酉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罗仕佐,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江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江林及其辩护人罗仕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倪江林在重庆市酉阳县龚滩镇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倪某、冉某某等人。2014年10月11日,倪江林在惠州市以16000元的价格向上家购买毒品后,乘坐客车返回酉阳县。10月12日早上7时许,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酉阳县城南汽车站内将倪江林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69.02克。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倪江林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和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倪江林辩称,其两次拿毒品给倪某均未收钱,未贩卖毒品给冉飞宇和吴某某,对其余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江林曾经多次贩卖毒品的部分证据不足;2.被告人倪江林携带的269.02克毒品并不是全部用于贩卖,系以贩养吸;3.被告人倪江林持有的毒品并未实际贩卖,属于犯罪未遂;4.本案是否存在特情介入需要查明。请求人民法院对倪江林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倪江林在重庆市酉阳县龚滩镇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倪某、冉某某、吴某某等人。2014年10月8日,倪江林乘坐火车从酉阳到达广东省惠州市。10月11日,倪江林在惠州市以16000元的价格向上家购买毒品后,在惠州市南线车站乘坐渝H060**客车返回酉阳县。10月12日早上7时许,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酉阳县城南汽车站内将倪江林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手提塑料袋内查获疑似毒品269.02克及大量透明塑料小包装袋。经过对提取的疑似毒品进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2.7%。倪江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侦查中发现,吸毒人员倪江林自2013年以来多次向倪某等人贩卖毒品,遂于2014年8月1日决定对倪江林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酉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于2014年10月12日早上7时10分,在酉阳县城南汽车站内当场将犯罪嫌疑人倪江林抓获,从其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一大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和大量透明小塑料袋。经现场审问,倪江林供述其运输的物质为冰毒,重量为300克。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倪江林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倪江林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12日,酉阳县公安局民警从倪江林身上扣押并收缴以下物品:一大包疑似毒品(269.02克)、一个大透明塑料袋、一个白色信封、若干透明小塑料袋、一部白色OPPO手机。5.封存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12日7时20分,办案民警在酉阳县城南汽车站对查获的倪江林持有的一大包疑似毒品进行当场封存,倪江林和在场人在封存笔录上签名。6.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办案民警对从倪江林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当面称量,净重269.02克。7.取样笔录及照片。证明办案民警当着倪江林的面,从查获的269.02克疑似毒品中抽取6克用于鉴定。8.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倪江林、倪某、冉某某、冉飞宇的尿液提取后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9.鉴定委托书及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对查获的倪江林持有的疑似毒品提取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2.7%。10.通话清单。证明倪江林的手机号码134XXXX****与其购买毒品的上家手机号码是187XXXX****之间的通话情况。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吴某某、冉某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倪某的照片;冉某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倪江林。1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办案民警提取了证人田某手机内保存的短信,其中有如下内容:“江林”于10月6日19:19和10月8日10:51分别给田某发送短信:“62109865300XXXX0058冉某”、“收到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通过手机短信提示:“尾号为6117的卡在10月07日08:40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出5000元。”1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酉阳县支行绿卡通交易明细。证明冉某在邮政银行的账户62109865300XXXX0058分别于2014年10月7日、10月9日通过转账或汇入的方式存入5000元、2000元,10月8日分两次支取共计5000元,10月10日分两次支取共计2000元。14.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倪江林是叔侄关系。他吸食毒品,倪江林有时免费送毒品给他,他自己不想吸的时候就把毒品卖给其他人,他也从倪江林那里购买毒品来转卖给其他吸毒人员。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倪江林带着他一起到酉阳县龚滩镇红花村村委会下面的公路上,卖给冉某某200元冰毒。几天后,倪江林又叫他将摩托车骑到龚滩大桥洞口停下,并叫他离开摩托车一会儿后又返回原处将摩托车骑回来。到了龚滩大桥后,他离开摩托车约20分钟,返回时发现摩托车的杂物兜里有200元钱,当时他就猜到是倪江林叫他去送毒品。又过了几天,倪江林又叫他将摩托车骑到龚滩大桥,说到时有人会拿钱给他。他骑着摩托车来到龚滩大桥,看见冉某某在那里等着。冉某某给了他200元钱,然后从他的摩托车上拿走一包用餐巾纸包着的毒品。过后的一天,倪江林给他一个包子的毒品,叫他送到酉阳县两罾乡老街。他骑着摩托车来到两罾乡老街石桥旁边,将毒品给了吴某某,吴某某给他300元钱,他回去后给了倪江林200元,自己从中挣了100元。从这以后,经常有人打电话找他要“货”(毒品),他方便的时候就找倪江林拿货,倪江林按每个包子一百二三十元的价格给他,他再按二百元的价格卖给别人。15.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共向倪某买过五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4年8月的一天,在龚滩镇红花村村委会下面的公路边,200元买了约6分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在龚滩大桥上,200元买了约6分冰毒。第三次是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在龚滩加油站附近,100元买了约3分冰毒。第四次也是在9月份的一天下午,100元习了约3分冰毒。第五次是2014年10月9日晚上,在龚滩车站三叉路口,150元买了约4分冰毒。他开始是找倪江林买毒品,后来倪江林叫他找倪某买毒品,并告诉了他倪某的电话,之后他就在倪某手里买毒品。倪江林的电话是134XXXX****,倪某的电话是136XXXX****。1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他打电话给倪江林,叫他送二三百元的冰毒到两罾乡老街的桥头处。当时倪江林在龚滩,倪说其叫人送毒品去。之后,倪某骑着摩托车来到两罾乡老街桥头,将用餐巾纸包着的一个包子冰毒交给他,他付给倪某300元钱。17.刘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酉阳汽车运输公司的客车驾驶员。2014年10月11日8时30分,他驾驶渝H060**客车从深圳出发回酉阳,中途在惠州市南线车站上了几个客,其中一人带着一个大纸箱。10月12日7时许,他驾驶的车在酉阳城面收费站下高速,然后驾入城南车站。在惠州上车那个客人取出纸箱准备出站时,被警察抓获。警察从那个客人的提着的口袋里发现一个信封,信封里面装有冰毒。那个客人三十岁左右,身高约一米六,短发,穿着黑色的外套和黑色的运动鞋。18.证人冉某的证言。倪江林是她儿子。2014年10月6日早上,倪江林给她打电话称要用点钱,她问要多少,倪江林说要一万元钱去广东买摩托车配件。当晚,倪江林骑着摩托车回到沿岩家中,她将一万元钱交给倪江林。倪江林于10月7日出发去广东。10月13日,她听田某讲倪江林去广东前还找他借了五千元钱。10月14日,她又听倪金珍讲倪江林到了广东后还找贾某某借了二千元钱。她用她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邮政银行卡,交给倪江林在使用。19.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倪江林的干哥哥。2014年10月6日晚,倪江林打电话找他借五千元钱,用于到广东进购摩托车配件。他问倪江林把钱打在什么卡上,倪江林说打在邮政银行卡上,户名是其母亲的名字。他叫倪江林把卡号和户名通过短信发给他。没过多久,倪江林便将卡号和户名发给了他。10月7日晚,他通过手机银行将他的农村商业银行卡上的五千元钱转到了倪江林发给他的那张卡上,然后给倪江林打电话说钱已经打过去了。10月8日上午,倪江林给他打电话讲其已经到了广东,并向他询问冉海明的电话。10月10日,他打电话问倪江林回来没有,倪江林说没有坐到车。10月14日,他打电话给冉海明,问倪江林向其买了多少钱的摩托车配件,冉海明说倪江林买了三百元钱的配件,还没给钱。20.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倪江林是他的干舅舅。2014年10月8日晚7时许,他在家里接到倪江林打来的电话,倪江林称其在外面买摩托车配件差点钱,找他借钱。他说他只有两千元钱,倪江林说就打两千过去。他叫倪江林将卡号发给他。倪江林便将其母亲冉某的邮政储蓄卡通过手机短信发给了他。次日上午9时许,他到银行将两千元钱汇到倪江林发给他的卡上。20.被告人倪江林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0月6日,他准备到广东去购买毒品,顺便去东莞买摩托车配件。当天上午,他给他妈冉某打电话要一万元钱,冉某说她正好要到龚滩来吃酒,到时到银行取钱给他。晚上,他又给冉某打电话,冉说没有取到钱,叫他自己回沿岩老家取。他便骑摩托车回沿岩找冉某拿了一万元现金。他回到龚滩后又给田某打电话,向其借五千元钱,并将用冉某的名字开户的银行卡号62109865300XXXX0058发给田某。10月7日下午5点45分,他乘坐K201列车从酉阳出发去广州。10月8日上午11时许,他到达广州火车站,然后坐汽车去惠州。他联系上家没联系上,便在惠州住了一夜。10月9日,他坐客车来到东莞大岭山镇买摩托车配件,买好配件后在大岭山镇住下,然后找贾某某借了两千块钱。当晚,上家给他回电话,称其睡着了。他叫上家给他准备点东西(指毒品),上家说手里没有货,等有了再联系他。10月10日,他又从东莞来到惠州。当天上午11时许,上家给他回电话,说拿得到东西。他说他只有一万六千元钱,能不能拿三百个(克)。上家表示同意。他又叫上家给他准备点小分装袋用来装毒品。上家叫他到“三栋”(地名)去拿毒品,有个穿白衬衣、拿报子的人在那里等他。中午12点左右,他坐车来到“三栋”,走到一棵树旁,看见一个拿报子的男子。他上前问那人是不是有人叫其在那里等人,那人说是。然后他将一万六千元钱从身上拿出来递给对方,对方从随身提的一个黑色塑料袋里拿出用白色信封装的冰毒和一大包小分装袋给他。交易完后各自就走了。10月11日上午,他在惠州南线车站从客车回酉阳。10月12日7点过,他在酉阳城南汽车站下车,提着装冰毒的袋子和摩托车配件往车站外面走,才走几米就被警察抓获,当场从他身上查获从广东买回的毒品。他这次购买的毒品主要是用于贩卖,还有自己已吸食。他之前还找上家购买过两次毒品。2014年5月,他在惠州找上家购买了10克冰毒,全部用于自己吸食。2014年7月中旬,他在惠州找上家买了44克冰毒,除了卖给倪某200元的冰毒,其余部分被自己吸食了。他买毒品的上家是通过狱友介绍认识的,一直不知道真实姓名。他的电话号码是134XXXX****,上家的电话号码是187XXXX****。他共计贩卖过四次毒品给别人,其中2014年7月底,他在龚滩镇车站卖给倪某一小包冰毒,收了一百元钱。2014年8月底,他也是在龚滩车站卖给倪某一小包冰毒,获款一百元。2014年7月的一天,他在“四角山隧道”口贩卖一小包冰毒给一个两罾乡的男子,收了二百元钱。过了一段时间,他在龚滩卫生院旁边的公路上,再次卖了一小包冰毒给那个两罾乡的人,得多少钱记不清楚了。关于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示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其证实案发前多次向被告人倪江林购买毒品,经查,张某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江林以贩卖牟利为目的,购买、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69.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倪江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从事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江林归案后尚能坦白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倪江林提出其两次拿毒品给倪某均未收钱,未贩卖毒品给冉飞宇和吴某某,以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江林曾经多次贩卖毒品的部分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关于指控倪江林贩卖毒品给倪某并收取毒资的事实,有倪江林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有倪某证实其多次向倪江林购买毒品的证言相印证,应予认定;关于指控倪江林贩卖毒品给吴某某的事实,有吴某某和倪某的证言证实,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指控倪江林贩卖毒品给冉飞宇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故对前述辩解、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江林携带的269.02克毒品并不是全部用于贩卖,系以贩养吸的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鉴于被告人倪江林本身吸食毒品,故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江林持有的毒品并未实际贩卖,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倪江林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购买行为实施完毕即属于犯罪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否存在特情介入需要查明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倪江林的供述,证实其从事毒品犯罪活动完全系自己主动自愿实施,未受外来因素引诱,因此,本案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江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晓佳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印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