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安陆市保安押运公司鄂K×××××号小型专用押运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3省道93Km+800m处(安陆市雷公镇魏桥村路段)时,因下雪天气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滑向路边,将桥上行人盛某撞倒后掉到桥下水沟里,造成盛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盛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安陆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安陆市保安押运公司鄂K×××××号小型专用押运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3省道93Km+800m处(安陆市雷公镇魏桥村路段)时,因下雪天气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滑向路边,将桥上行人盛某撞倒后掉到桥下水沟里,造成盛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盛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安陆市保安押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盛某亲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万元,被告人李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和收款收据;2、证人祁某、熊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4、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抢救伤者,请求同事协助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对被告人李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耀龙审 判 员 毛翠娥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小红速 录 员 王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