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春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香,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20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盗窃于2012年1月19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恒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春香于2013年8月17日凌晨,和舒思高(已判刑)到沭阳县扎下镇丁庙村胡某家,盗窃豪爵悦星牌踏板摩托车一辆和大阳牌大架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涉案车辆分别价值人民币5100元、800元。案发后,豪爵悦星牌踏板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春香于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和舒思高到沭阳县悦来镇悦来街,盗窃姬小亮停放于路边的铃木牌弯梁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35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舒思高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姬某、胡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甲、沈某乙、舒某、朱某的证言,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字[2013]345、369、371号价格鉴证意见,本院所做的(2011)东刑初字第159号、(2014)东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及发还涉案车辆、作案工具等物品清单、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以及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春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春香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大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春香连带退赔胡震涛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