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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7月1日曾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0日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潭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市虎丘区华通花园二区62幢XXX室家中3次容留陆某某、俞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钟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花园二区62幢XXX室家中3次容留陆某某、俞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庭审中,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钟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俞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预交罚金保证金收据,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预交罚金保证金,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量刑时也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伟虎丘区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案号:(2015)虎刑初字第00099号案由: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钟某某法定刑拘役并处罚金量刑起点基准刑确定宣告刑优先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减少基准刑幅度确定减少基准刑增加基准刑幅度确定增加基准刑其他情节调节基准刑庭审中认罪拟宣告刑拘役2个月。自由裁量宣告刑拘役2个月。判决结果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其他是否审委会讨论否适用缓刑依据承办人:龚雷审判长(独任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