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钱敏与孙翠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敏,孙翠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902号原告:钱敏,女,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钱华贤,男,1945年3月5日出生,退休干部,系原告钱敏父亲。被告:孙翠华,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钱敏诉被告孙翠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敏的委托代理人钱华贤,被告孙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敏诉称,被告于2015年元月17日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5899.06元。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9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828.26元、误工费113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1947.2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五河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而被处罚。2、五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被打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花费。被告孙翠华辩称,事发当天,我带着10岁的女儿在家洗衣服,听我女儿说楼下的(指原告)在骂我和她二爷,我就上前质问原告骂谁?她说就是骂我,说我上面往下滴水,淋湿她家被子。原告住在五楼,我住在六楼,我家拖把是放在六楼阳台,衣服放在7层的阳台晒,不可能淋湿原告的被子,因此原告说的事情与我无关。原告一直骂我,我只得回家,当时原告丈夫也在家且阻止原告,但是阻止不住,原告一直跟到我家并骂我,且闯到我卧室,我让原告看我家(窗户),没有东西可能淋湿到原告的被子,随后我推原告回家,原告就撕我衣服,之后我们就发生厮打,一直打我家门口,我拿了一个鞋底打了一下原告的头部,当时原告头就流血了。随后原告就回家拿刀,我就把门给关了。她就打电话让她姐姐来了,两人一直在门口骂我并来撕我,直到邻居来劝架。整个事件是原告闯到我屋里骂我、打我,我只是还手自卫,所以原告受伤我不应该赔偿,我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1-2号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号证据系书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钱敏与被告孙翠华均为五河县卫生局宿舍的住户,原告住5楼,被告住6楼,二人系邻里关系。2015年1月17日16时,原告因晒的被子被淋湿,认为是楼上的被告所为,与被告产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在被告家,被告将原告的头部打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5899.06元。2015年1月26日,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钱敏前额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同年2月9日,五河县公安局对被告孙翠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孙翠华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整。本院认为,(一)原告钱敏与被告孙翠华之间因邻里纠纷产生口角,继尔发生撕打,造成钱敏前额部损伤的损害后果,孙翠华的行为侵犯了钱敏的健康权,孙翠华作为侵权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钱敏在与孙翠华撕打之前,有辱骂被告的行为,在纠纷产生的起因上有过错,因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二)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前额部损伤,属轻微伤,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对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相关统计数据,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899.06元;2、护理费1828.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4、误工费1139.9元;以上1-4项合计94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翠华赔偿原告钱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9407.2元的80%即752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采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纯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