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再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峰与顾桂才、王彦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峰,顾桂才,王彦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再初字第00019号原审原告张峰,市民。原审被告顾桂才,市民。原审被告王彦珍,市民,(系顾桂才妻子)。原审原告张峰与原审被告顾桂才、王彦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2)沭民调初字第01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涉案的房屋无法确定,经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对(2012)沭民调初字第0132号案件进行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顾桂才、王彦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审原告张峰诉称,2011年11月10日,顾桂才、王彦珍将涉案的房屋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我,购房款已接收,但以各种理由拖延交付房屋,请求判令其交付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顾桂才、王彦珍辩称,买卖房屋属实,但交付房屋有困难,愿意在两个月内返还7万元购房款,否则交付房屋。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顾桂才、王彦珍于2012年12月18日前返还张峰购房款7万元,如不按期返还,交付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位于沭城镇城北居委会马园路31号房屋。原审认为,原审被告顾桂才、王彦珍将涉案的房屋卖给原审原告张峰属实。原审二被告与原审原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再审中,原审原告张峰诉称,我要求原审被告退还购房款,赔偿损失,不要求交付房屋。原审被告顾桂才、王彦珍未作答辩。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再审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审原告张峰与原审被告顾桂才、王彦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内容为“甲方:顾桂才、王彦珍,乙方张峰,现有甲方顾桂才、王彦珍位于沭城镇城北居委会马园路31号房屋一套,以人民币柒万元(70000)价格出售给乙方,特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甲方:顾桂才、王彦珍,乙方张峰,2011.11.10”。同日,张峰将7万元购房款交付。后原审被告顾桂才、王彦珍未交付房屋,原审原告张峰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交付该房屋,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前返还原告购房款7万元,如不如期返还,交付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位于沭城镇城北居委会马园路31号房屋一套给原告。二、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二被告负担。再审另查明,涉案房屋无相关权属证书,位于沭城镇城北居委会马园路31号房屋两套,无法确认调解书调解房屋。本院认为,因涉案房屋无相关权属证书,原审二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对该房屋具有处分权,该房屋买卖无效,原审二被告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其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再审中,原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沭民初字第0132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顾桂才、王彦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审原告张峰购房款7万元并赔偿损失(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审被告顾桂才、王彦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长 李亚洪审判员 高允宽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