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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马镇与林迎春、杨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镇,林迎春,杨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126号原告:马镇。委托代理人:杨玉改,北京华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迎春。被告:杨翠华。原告马镇诉被告林迎春、被告杨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广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改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于2001年登记结婚。2011年4月,被告林迎春因购买原告聚氨酯发泡料欠原告货款16537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付。2013年4月28日,���告林迎春给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约定,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以前偿还此款,否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天计算未还款余额的1‰作为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欠款165376元,并承担以16537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林迎春为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聚氨酯发泡料,欠原告货款165376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林迎春给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约定1份,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欠马镇款项一宗至今尚未还清;今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付全部欠款165376元(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叁佰柒拾陆元整);如不能付清,则自2013年1月1日(2013年元旦)起按天计算未还款余额的1‰(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直至所有款项还清。如不能按约执行而引起诉讼事宜,本人愿意承担经过司法系统公正判决的一切关联责任。”此后,被告林迎春未向原告付款。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翠华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迎春存在聚氨酯发泡料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林迎春购买原告聚氨酯发泡料理应支付对价,被告林迎春欠原告货款165376元至今未付之事实清楚,其应按其出具的欠条及还款约定上载明的日期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165376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翠华的起诉,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林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迎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镇货款165376元及违约金(以165376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准予原告马镇撤回对被告杨翠华的起诉。被告林迎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被告林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三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方广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于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