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张某某,男,1981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蓼堤镇张庄村。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女,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蓼堤镇张庄村。委托代理人王彩霞,睢县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俊永独任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宇,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2年腊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3年1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结婚草率,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有时竟然对原告实施家暴,导致原告不敢回家。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每人抚养一个,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冯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实,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并且生育了两个孩子,都随被告生活,被告还要外出打工挣钱,被告为家庭付出很多,原告的离婚理由不成立。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二、如果双方离婚,两个婚生男孩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三、双方的共同财产都有啥,如果双方离婚,应如何处理。针对本案焦点一,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杨西龙、贾庆伟出具的证明各1份;3、照片两张,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被被告打伤,应当准予离婚。针对本案焦点二,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1份。针对本案焦点三,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本案焦点一、二、三,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针对焦点一、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两证人都是原告的朋友,与原告有特殊关系,且所证不实,都是听原告陈述,他们并不了解情况,两证人也没有出庭,不应采信;两张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伤,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将原告打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2中的证人,均是原告的同事,且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仅对其所证内容中能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照片不能证明系原告被被告打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2年腊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3年1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5年12月31日生育一男孩张子恒,于2013年7月14日生育一男孩张一弛,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有时生气。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腊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3年1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虽有时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振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