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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曾令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曾令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青春村*组。法定代表人夏洪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连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令军。委托代理人高双(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丰源公司)与被告曾令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峰、被告曾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丰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私营企业,公司实行车间主任责任承包制,2014年2月16日,生产车间雇用了被告作临时杂工。由于被告不是车间生产前线职工,不懂生产,2014年3月26日晚未经车间主任安排,擅自动用生产设备,导致右臂受伤的事故。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将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等文件送达到原告,被告即申请仲裁,并威胁仲裁庭,导致仲裁庭违法裁决。被告是车间主任临时聘请的雇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令军辩称,答辩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因工受伤以后,原告同意申请工伤认定,书面予以确认系工伤;答辩人受伤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程序合法,答辩人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曾令军到原告兴丰源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兴丰源公司没有为被告曾令军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曾令军在车间开机引纸时被卷纸滚筒挤伤,造成右臂受伤。事发后,被告曾令军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臂挤压伤。后被告曾令军在随州市中心医院、随州市爱康医院、随州市曾都区红十字会中西结合门诊部等处累计住院治疗105天,原告兴丰源公司为被告曾令军支付了医疗费,但原告兴丰源公司没有安排人进行护理。2014年6月25日,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随人社伤认字(2014)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曾令军受伤为工伤。2014年10月28日,随州市劳动保障鉴定委员会作出随州市劳鉴2014年127号初次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被告曾令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3个月(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因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12月26日,被告曾令军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兴丰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81418.75元。2015年1月22日,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随劳仲案字(2014)69号仲裁裁决,裁决:1、曾令军和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6日解除;2、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曾令军医疗费3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7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护理费7455元,合计75941.8元;3、驳回曾令军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兴丰源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曾令军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后续花费医疗、购药费用355元,原告兴丰源公司未予支付。被告曾令军在原告兴丰源公司工作工资为2500元/月。2013年度随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9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曾令军的工作也是原告兴丰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曾令军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兴丰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表明其已认可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曾令军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现原告兴丰源公司提出与被告曾令军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令军因工受伤,经劳动能力委员会审定致残程度为十级,应当依法享受十级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兴丰源公司未为被告曾令军参加工伤保险,被告曾令军因工受伤,应由原告兴丰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曾令军在住院期间原告兴丰源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原告兴丰源公司应支付被告曾令军住院期间护理费,而被告曾令军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参照我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71元/天。被告曾令军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要求与原告兴丰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经工伤职工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兴丰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曾令军的工伤待遇项目及数额包括:医疗费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15元×105天)、护理费7455元(71元×10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2500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25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78.4元(2597.3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78.4元(2597.3元×8个月)。被告曾令军请求享受工伤待遇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湖北省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令军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6日解除;三、原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曾令军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59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保东审 判 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皮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