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敖特根毕力格诉斯庆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特根毕力格,斯庆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54号原告敖特根毕力格,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斯庆图,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自由职业,住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原告敖特根毕力格诉被告斯庆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谷正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其其格、人民陪审员乌日格希拉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特根毕力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庆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特根毕力格诉称,被告斯庆图于201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30‰,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情况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一份,证明于2010年9月16日,被告斯庆图借原告敖特根毕力格20000元,约定利率30‰的事实。被告斯庆图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于2010年9月16日,被告斯庆图借原告20000元,约定利率30‰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9月16日,被告斯庆图借原告敖特根毕力格20000元,约定利率30‰。本院认为,被告斯庆图向原告敖特根毕力格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斯庆图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利率30‰,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应当抵充本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以内期限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为5.31%,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变更为5.56%,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变更为5.81%,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变更为6.06%,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变更为6.31%,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变更为6.56%,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变更为6.31%,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变更为6.00%,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1日变更为5.60%,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10月19日,产生的利息401.2元(20000元×5.31%×4倍÷12月÷30日×34天),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产生的利息833.78元(20000元×5.56%×4倍÷12月÷30日×67天),从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产生的利息581元(20000元×5.81%×4倍÷12月÷30日×45天),从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产生的利息754.13元(20000元×6.06%×4倍÷12月÷30日×56天),从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产生的利息1290元(20000元×6.31%×4倍÷12月÷30日×92天),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产生的利息4912.71元(20000元×6.56%×4倍÷12月÷30日×337天),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产生的利息392.62元(20000元×6.31%×4倍÷12月÷30×28天),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产生的利息11573.33元(20000元×6.00%×4倍÷12月÷30×868天),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1日,产生的利息124.44元(20000元×5.60%×4倍÷12月÷30×10天),利息共计20863.21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斯庆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敖特根毕力格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863.21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止)共计40863.21元。二、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由斯庆图偿还(本金按20000元计算,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斯庆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谷 正 权审 判 员 其 其 格人民陪审员 乌日格希拉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朝 贺 乐 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再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