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执字第9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郭元磊与田中超、朱继环、范中杰、魏国然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元磊,田中超,朱继环,范中杰,魏国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巨执字第935-4号申请执行人郭元磊,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执行人田中超,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国建设银行巨野支行。被执行人朱继环,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执行人范中杰,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执行人魏国然,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田中超、朱继环、范中杰、魏国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郭元磊与被执行人朱继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朱继环向申请执行人郭元磊履行13万元后,申请执行人撤销对被执行人朱继环的申请执行,现该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巨执字第935号案对被执行人朱继环的执行。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朱继环所有的在巨野县祥盛陶瓷有限公司股权(含股息及红利)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磊审判员 惠 锋审判员 李兴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爱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