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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梅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朱永林、朱惠宗等与张无保、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林,朱惠宗,朱惠萍,张无保,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梅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朱永林。原告朱惠宗。原告朱惠萍。委托代理人季燕兰,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梦佳,代理上述三原告。被告张无保。被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汽车东站。法定代表人田成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负责人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洋洋。原告朱永林、朱惠宗、朱惠萍诉被告张无保、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燕兰、被告张无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林、朱惠宗、朱惠萍诉称:2014年11月23日,张无保驾驶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梅李镇华联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支路路口处右转弯时,半挂牵引车车头部右角处撞击右前方同向直行通过路口的温秀英所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温秀英倒地后又被半挂牵引车左前轮碾压,致温秀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温秀英经医院治疗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无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秀英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多项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6812元,先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两个商业险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无保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事故后已被法院判处交通肇事罪,我一共支付了原告115000元,已经赔偿结束了,余下的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若一并处理请求法庭审核张无保的从业资格证和体检合格单。2、本次事故张无保已经赔偿了原告11.5万元,本次诉请中应予以扣除。3、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五年计算,张无保涉嫌交通肇事罪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其他诉请项目由法院裁定。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07时26分许,张无保驾驶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梅李镇华联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支线路口处右转弯时,半挂牵引车车头部右角处撞击右前方同向直行通过路口的温秀英所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部,温秀英倒地后又被半挂牵引车左前轮碾轧,致温秀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温秀英经送常熟市新区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2014年11月27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无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秀英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温秀英被送至常熟市中医院抢救,共计花费医疗费892.84元。事故后经常熟市交通事故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已额外补偿原告人民币115000元。另查明:事发时,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无保,张无保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温秀英于1942年11月26日生,于2014年11月23日死亡。温秀英与丈夫朱永林(1941年6月10日生)共生育儿子朱惠宗、女儿朱惠萍二个子女。被告张无保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无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无保全额赔偿。因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892.84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原始户籍资料及相关证明,可以认定死者温秀英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42年11月26日,参照2014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274768元(34346元/年×8年×100%),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原告主张3512元,本院认定1264.41元(51279/年÷365天×3人×3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92.84元、死亡赔偿金27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264.4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52864.7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张无保全额赔偿,因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赔偿金额未超过商业险保险金额,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52864.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永林、朱惠宗、朱惠萍因温秀英交通事故致死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286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驳回原告朱永林、朱惠宗、朱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2元,由原告朱永林、朱惠宗、朱惠萍负担10元,被告张无保负担108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季梦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