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和平县阳明镇,现住阳明镇新社村委会角前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留,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吴某某多次从他人处购买冰毒吸食。同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在位于和平县阳明镇新社村委会角前村被告人吴某某现居住房屋处将其抓获,并对其本人及其现居所地进行搜查,共搜查出疑似冰毒31小包。经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河公(司)鉴(化)字(2014)46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1)无色固体30小包,透明封口袋包装,净重17.28克;(2)无色固体1小包,透明封口袋包装,净重9.81克,以上二项共27.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出具和检诉量建(2015)1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检测报告、情况说明;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7.0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为打击、治理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本案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09克,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干漠代理审判员  梁 妮人民陪审员  谢丽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