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阳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文平国与唐平民等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阳民初字第846号原告文平国,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三定,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阳县白仓镇唐平民木材加工厂。被告唐平民,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文平国与被告唐平民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益楚、人民陪审员刘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琳琅担任法庭记录,因被告唐平民下落不明,遂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本案中止审理的裁定,后因人员异动,本案变更了合议庭组成成员,依法由审判员易中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益楚、人民陪审员唐湘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小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平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三定,被告木材加工厂业主即被告唐平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平国诉称,2006年9月27日上午,原告在唐平民木材加工厂上班锯木时,因木材滑动,手被带进锯口被锯伤,造成右手拇指远节缺失、食指末节部分缺损。原告受伤后在白仓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后到唐桂武家庭诊断治疗,但因用药不当,致使伤情恶化,原告要求转院治疗,被告不肯出钱,被告并和唐桂武串通一气,恐吓原告说:伤是你自己造成的,给你在这里治就不错了,你还讲三讲四要讨打的!原告为了治伤和病,无奈在唐桂武笔记本上签领了900元钱,说是和工资在内,以后就不管了。第二天原告到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需住院治疗一个月,原告再要求被告增加医疗费用,被告看了住院病历以后也同意在治疗,说以后按实际药费计算,后原告治疗长达三个月,共用去医药费4967元,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时,被告拒绝支付,为讨公道,原告找到白仓镇劳动站处理,原告并申请了工伤认定,认定原告属工伤,2008年3月,原告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向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被告规避调查而不予受理,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唐桂武笔记本上书写的调解协议无效,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后期医疗费4967元及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36000元,共计40967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邵劳工伤认字(2007)119号工伤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文平国受伤属工伤,同时证明签订调解协议的情势已变更,原调解协议无效;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平民于2007年10月29日签收了工伤认定书;邵阳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同时证明签订调解协议的情势已变更,原调解协议无效;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平民之妻彭清秀于2008年3月11日签收了劳动能力鉴定表;请求解决手指伤残一案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拒付医药费,原告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受伤治疗情况;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仲裁未果的事实;邵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仓工商所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唐平民木材加工厂进行了工商登记,因故未颁发执照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唐平民在本案2008年原审时提交了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受伤之事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质证称该调解协议无效,被告的赔偿明显低于工伤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均为国家职能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件或证明,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应予认定;原告的证据5、6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真实,但此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工伤,并构成七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文平国被告唐平民开办的木材加工厂从事锯木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以计件工资的方式计算劳动报酬,按照原告文平国的工作完成量估算,原告文平国的月工资约为1000元,2006年9月27日上午,原告文平国在被告木材加工厂上班锯木时,因木材滑动,手被带进锯口被锯伤,造成右手拇指远节缺失、食指末节部分缺损。原告受伤后在白仓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后到唐桂武家庭诊断治疗,被告唐平国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2006年10月12日,原告文平国与被告唐平民签订书面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唐平民只负责2006年10月12日以前的医药费,另外再补伍佰贰拾伍元给文平国师傅;2、把文平国在伤前所做工工资叁佰柒拾伍元一并付清;3、以上二项金费唐平民在2006年10月12日交清后,其他以后一切金费概不负责”。协议签订后,2006年10月19日,原告文平国即到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原邵阳职工中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9月19日,原告文平国向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邵劳工伤认字(2007)11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文平国受伤为工伤,并通过国内特快专递于2007年10月29日送达给了被告唐平民,2008年3月6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评定文平国伤残为七级,亦通过国内特快专递于2008年3月9日送达给了被告唐平民,唐平民之妻彭清秀签收了劳动能力鉴定表。2008年6月3日,原告文平国申请劳动仲裁,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文平国受伤后,未再到被告木材加工厂上班,事实上终止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文平国系被告木材加工厂员工,该加工厂业主即被告唐平民,原告文平国与被告唐平民构成劳动关系,原告文平国在工作中受伤,经国家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七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木材加工厂属个体工商户,且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由被告木材加工厂业主即被告唐平民支付;原告文平国受伤后,与被告唐平民曾达成调解协议,但原告文平国在协议签字后,又经国家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七级伤残,而原告之伤属工伤并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在原、被告签定协议时尚未发生,原告因伤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了调解协议的赔偿范围,该协议违背了原告文平国的真实意思,且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原告文平国请求赔偿后期医药费4967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医药费发票,致使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的后期医药费金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后期医疗费49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文平国属工伤,构成七级伤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文平国依法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文平国请求按本人36个月工资计算,共计36000元,该请求未超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阳县白仓镇唐平民木材加工厂业主即被告唐平民支付原告文平国因工伤构成七级伤残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6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文平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平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中红审 判 员 刘益楚人民陪审员 唐湘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丹附:有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4、《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