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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磊与沈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磊,沈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马磊。委托代理人:马宝军,莱芜莱城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玉凤。原告马磊与被告沈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宝军、被告沈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磊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沈庆涛借我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1个月偿还,同时由被告沈玉凤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沈庆涛没有还款,且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玉凤偿还我借款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玉凤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我担保了70000.00元,都还了,下余30000.00元,我没有担保,不应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沈玉凤的侄子沈庆涛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沈玉凤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中签名捺印。后,被告沈玉凤分二次向原告偿还7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收到条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沈庆涛为原告出具的100000.00元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名捺印,与原告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应认定被告系借条上载明的100000.00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偿还原告70000.00元后,余款30000.00元,被告也应负偿还责任。故原告对被告诉讼请求中的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玉凤辩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马磊借款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负担1750.00元,被告负担5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运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人民陪审员  崔言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亓 鑫相关法律法规附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