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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韩某乙与韩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淄博齐城工贸有限公司职工。系被上诉人韩某乙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学生。法定代理人:徐冬静,山东公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姜建奎,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甲,被上诉人韩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建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之母徐某与被告韩某甲于2011年8月29日经临淄区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韩某乙归母亲抚养,被告韩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后因费用增加,原告于2013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经法院判决增加至每月800.00元。现因物价增高,原告认为抚养费不能维持生活所需,且被告工资增加,具有支付能力。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系淄博齐城工贸有限公司的派遣员工,经查,被告自2013年的工资收入(工资、奖金)为6723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被告韩某甲每月的工资奖金收入情况,被告每月支付原告韩某乙抚养费1200.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韩某甲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韩某乙抚养费1200.00元,至原告韩某乙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韩某甲负担。韩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母于2011年经法院判决离婚,被上诉人归母亲抚养,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被上诉人后于2013年3月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法院判决增加至每月800.00元。现被上诉人又要求增加抚养费,一审法院不顾案件事实及上诉人的实际情况,××目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根据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本案案情:第一,被上诉人诉求的抚育费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违反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根据《2013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17112.00元即每月1400.0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包括必要的支出和奢侈的支出,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应低于每月1400.0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被上诉人已经进入免费义务教育阶段,正常、合理、××的生活方式所需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实际需要不超过月均1000.00元。第二,上诉人将自己的绝大部分收入长期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将无法履行对上诉人父母应尽的法定赡养义务,对其他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离婚时,为了给孩子一个好的生活环境,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赠与了被上诉人母亲,之后一直租房居住,如今刚贷款买房,需每月偿还房贷2484.00元。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2013年的工资收入为67238.00元,但是该年度工资是上诉人工资收入最高的一年,并不具有客观性,且不能因为上诉人的收入增加就要求增加抚养费,应以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为基础。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养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母亲共同义务,法庭应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双方各应负担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可以提出增加抚养费的条件,现被上诉人还在上小学,尚没有巨大的生活费支出,且被上诉人母亲去年已经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2013年下半年刚判决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现并没有发生应当增加抚养费的重大理由,上诉人认为这是被上诉人母亲借机向上诉人索要钱财。如被上诉人母亲嫌孩子随其生活是一种负担,上诉人愿意把孩子接回家抚养。韩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现阶段教育学习费用支出增加,要求上诉人增加支付抚养费,按每月1200.00元计算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有承担能力,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淄博齐城工贸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韩某乙现在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生活教育费用相对来说不高,庭审中其母亲也陈述每月的生活费用为1000.00元左右,上诉人韩某甲每月支付其800.00元足以满足其生活需要。但是面对社会竞争激烈的大环境,父母对孩子的期许往往高于社会的平均值,被上诉人韩某乙的母亲徐某想尽可能为其提供更好的生活学习环境也是人之常情,相信上诉人韩某甲也是如此,故被上诉人韩某乙在2013年通过诉讼增加抚养费后在2014年生活并无明显变化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虽在法律依据上有所欠缺,但也在情理之中。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韩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1200.00元,也未超出相关法律关于抚养费的数额不超过月总收入的20%-30%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树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