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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叶元印与刘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彪,叶元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彪。委托代理人:范国荣,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叶元印。委托代理人:王毅,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彪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彪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国荣,被上诉人叶元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7日,叶元印与刘彪签订《房屋租赁及设备转让合同》,约定:叶元印将座落于乌鲁木齐市七道湾村的建筑面积约2200平方米的厂房、院落约400平方米出租给刘彪作为家具生产使用;年租金25万元。2013年7月15日,叶元印与刘彪对部分厂房进行交接,并签署交接单,记载: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均同意解除2012年2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及设备转让合同》。刘彪2013年4月17日后未向叶元印交纳房屋。另查,刘彪认可未返还叶元印房屋面积占其租赁总面积的20%。原审法院认为:一、本诉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叶元印、刘彪交接单中明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及设备转让合同》,应认定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及设备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于交接之日即2013年7月15日终止。刘彪自2013年4月17日后未履行交纳租金义务,事实清楚,刘彪理应依法支付叶元印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租金。叶元印主张租金计算有误,原审法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刘彪在双方合同解除后,应向叶元印返还租赁房屋,其仍占用叶元印部分厂房,理应向叶元印支付相应的房屋占用费。叶元印对刘彪继续占用房屋的面积未能充分举证,原审法院以刘彪自认其占用面积占租赁总面积20%加以确认。对于刘彪辩解叶元印阻碍其搬走设备的理由,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反诉部分。叶元印对收取刘彪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叶元印应当在双方合同终止后,向刘彪返还保证金。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刘彪支付叶元印租金60959元(250000元÷365天×89天);二、刘彪支付叶元印房屋占用费54658元(250000元÷365天399天×20%);三、叶元印返还刘彪保证金50000元。上诉人刘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方设备在租赁厂房内,是被对方强行扣留的。我方多次要求搬离设备,遭到对方的拒绝。对方扣留我方设备的行为,实际上是行使留置权的行为,对方明知租赁房屋系厂房,租赁费用较高,仍然强行留置我方的设备,并且由此主张占用费。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叶元印答辩称:一审对于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不存在阻止对方搬离设备的情形,我方计算留置费用是有明确计算方法的。一审按照对方自认事实裁判是没有问题的。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刘彪提供视频资料证明,刘彪的爱人前去搬离设备的过程中,与叶元印的爱人发生争执,也与其他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的事实。叶元印在庭审中认可因双方存在账目纠纷,要求刘彪在与其将账目算清之后,再搬离设备。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及设备转让合同》、交接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及刘彪应承担2013年7月15日之前的房屋租金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刘彪是否应向叶元印支付2013年7月15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解除了合同,刘彪即应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叶元印,但至今仍有部分设备放置于租赁房屋中,未予搬离。该设备未予搬离的原因,是确定本案责任的关键。二审中,刘彪提供了视频资料,证明刘彪前去搬离设备时,与叶元印的爱人及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的事实,刘彪虽对视频内容不予认可,但对视频中人物的身份无异议,故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视频证明刘彪搬离设备遭到叶元印一方阻挠的事实。同时,叶元印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应将账目算清,刘彪方可搬离设备。该房屋由叶元印雇佣的保安在看管,故该房屋在叶元印的实际控制之下。并且,叶元印在双方解除合同后,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房屋使用费损失的发生及扩大,但叶元印未能举证证明其要求刘彪搬离设备而遭刘彪拒绝的事实。综上所述,刘彪的设备未予搬离的原因并非其拒不搬离强行占用,叶元印未采取适当措施避免该房屋使用费损失的扩大,故对该房屋占用费损失,叶元印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刘彪支付叶元印租金60959元;三、叶元印返还刘彪保证金50000元;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刘彪支付叶元印房屋占用费54658元;三、驳回叶元印要求刘彪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相折抵后,刘彪应支付叶元印1095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争议标的197917元,给付标的60959元,占争议标的的31%,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4258.34(叶元印已预交),叶元印负担69%即2938.25元,刘彪负担31%即1320.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刘彪已预交),由叶元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45元(刘彪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叶元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剑审判员 王 宏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