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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华祥机床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华祥机床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41-2号原告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华钢路1号法定代表人潘云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烟台华祥机床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41-4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文,经理。原告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华祥机床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6元,保全费470元,合计836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