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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平阳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平阳县农佳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谢作党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平阳县农佳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谢作党,林小芝,谢秉便,谢作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309号原告:平阳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新河南路22号。法定代表人:林茂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时俊、王德允,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县农佳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书阁村。法定代表人:谢作党,负责人。被告:谢作党。被告:林小芝。被告:谢秉便。被告:谢作宋。原告平阳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信担保公司)诉被告平阳县农佳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佳合作社)、谢作党、林小芝、谢秉便、谢作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包崇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佳合作社、谢作党、林小芝、谢秉便、谢作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担保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农佳合作社在原告提供担保后,向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仓信用社梅溪分社(以下简称梅溪分社)借款13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2014年3月28日被告谢作党、林小芝、谢秉便、谢作宋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和被告农佳合作社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农佳合作社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农佳合作社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农佳合作社向梅溪分社归还借款1040000元及利息60101.72元,合计1100101.72元,上述款项至今原告未收回。现请求判令:1、被告农佳合作社偿还原告代垫款1100101.72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农佳合作社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令被告谢作党、林小芝、谢秉便、谢作宋对被告农佳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信担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农佳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手续协议书,证明被告农佳合作社向梅溪分社借款1300000元,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谢作党、林小芝、谢秉便、谢作宋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证明、收贷收息凭证、进账单,证明原告向梅溪分社垫付偿还被告农佳合作社的借款1040000元及利息60101.72元,合计1100101.72元;6.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农佳合作社、谢作党、林小芝、谢秉便、谢作宋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农佳合作社、谢作党、林小芝、谢秉便、谢作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梅溪分社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梅溪分社向被告农佳合作社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农佳合作社签订一份《贷款担保手续协议书》,约定贷款逾期,原告垫付后,原告自垫付之日起每天加收贷款总额万分之七的违约金,被告农佳合作社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农佳合作社、谢作党、林小芝、谢秉便、谢作宋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谢作党、林小芝、谢秉便、谢作宋提供反担保,以连带共同保证方式向农信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至主合同约定的到期债务履行完毕之日起两年止,如发生违约,被告谢作党、林小芝、谢秉便、谢作宋向原告支付债务标的金额每日0.07%的违约金。2014年3月31日,梅溪分社与被告农佳合作社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3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扩建及购种鸽、玉米,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农佳合作社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代被告农佳合作社向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仓信用社梅溪分社归还偿还借款本金1040000元、利息60101.72元,共计1100101.72元。上述款项,原告至今未收回。2015年4月2日,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连带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农佳合作社向梅溪分社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代为偿还1100101.72元,该款被告农佳合作社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约定每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已超过借款发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被告谢作党、林小芝、谢秉便、谢作宋自愿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反担保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方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但并未明确具体金额,现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被告农佳合作社、谢作党、林小芝、谢秉便、谢作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平阳县农佳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1100101.72元及违约金(按代垫借款本金1040000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限被告平阳县农佳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谢作党、林小芝、谢秉便、谢作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1元,减半收取7395.50元,由平阳县农佳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谢作党、林小芝、谢秉便、谢作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4791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包崇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倪山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