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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启富与被告李井富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富,李井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原 告 张 启 富 与 被 告 李 井 富 土 地 转 包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张启富(张企富),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余字乡东金村,身份证号码2223281958********。被告:李井富,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余字乡东金村,身份证号码2223281962********。委托代理人:毕文明,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启富与被告李井富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富与被告李井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文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自愿将自己48垄承包地以2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耕种十年,从2005年起至2015年止,并签订了《土地转让书》,转让十年现已到期,被告以不到年限为由拒绝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48垄承包地的经营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地是2005年10月份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5年,2010年到期后又签订了一个承包合同,签的5年,承包费都已经交清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书》,约定将原告位于乾安县余字乡东金村9号井前一节24垄,14号井东三节15垄,东南大片5垄,(树歇地:10号井后一节东边7垄)转包给被告耕种,转包期为十年,从2005年起到2015年止,租金2.0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土地转让书复印件一枚;余字乡东金村证明信原件一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将承包地转包给被告耕种的起算年份是2005年还是2006年。原告主张是2005年2月份左右签订的合同,故转包期应从2005年开始计算,被告辩称是2005年11月份左右签订的合同,故转包期应从2006年开始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转让期十年,现钱已全部付完,从2005年起到2015年止”,被告主张是2015年11月份签订的合同,从2006年开始耕种于常理不合,土地转包期限应以每一耕种期为转包周期,应该是从第一个耕种期开始计算转包周期,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2月份左右签订合同,2015年系第一耕个种期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已到约定期限,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井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张启富位于乾安县余字乡东金村9号井前一节24垄,14号井东三节15垄,东南大片5垄,(树歇地:10号井后一节东边7垄)的耕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0元,退回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