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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考立文、黄跃波等与赵普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645号原告:考立文,农民。原告:黄跃波,农民。原告:高德玉,农民。被告:赵普振,无业。原告考立文、高德玉、黄跃波与被告赵普振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考立文、高德玉、黄跃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普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至当年的10月期间雇佣三原告在旅顺口区大名工业园孵化基地干木工活,约定每天工资为28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考立文11000元,欠原告黄跃波12000元,欠原告高德玉13000元。因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要求给付上述款项,被告始终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分别给付三原告上述款项及利息。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号,被告赵普振分别给本案三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内容分别为:欠条1“因建设工程没完成,钱没有算到家,欠考立文人工费11000元,4月15日还清”;欠条2“因建设工程没完成,钱没有算到家,欠高德玉文人工费13000元,4月15日还清”及欠条3“今欠到黄跃波人工费12000元,2013年4月5日还清”。该三份欠条为三原告提供,被告赵普振在该三份欠条签名确认。另查被告赵普振为普兰店市星台镇张屯村浦屯6号6村民,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邮寄送达回执单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的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普振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与原告考立文、高德玉、黄跃波之间存在债务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逾期未支付属于违约行为。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普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此外,原告考立文、高德玉、黄跃波曾分别起诉被告赵普振要求给付拖欠的劳务费,经本院释明,三原告同意将三起案件合并审理。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普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考立文劳务费11000元,并从2014年2月17日起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赵普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黄跃波劳务费12000元,并从2014年2月17日起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赵普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高德玉劳务费13000元,并从2014年2月17日起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赵普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清政代理审判员  乔楠楠代理审判员  董恩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晟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