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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飞达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何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飞达塑胶有限公司,李何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稷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山西飞达塑胶有限公司,所在地,芮城县洞宾西街96号。法定代表人姚振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何荣,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稷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飞达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何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飞达塑胶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西飞达塑胶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李何荣协商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飞达塑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山西飞达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薛卫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