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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余双保与汪展、翁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30号原告余双保,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汪展,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翁大平,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余双保与被告汪展、翁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双保,被告翁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汪展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88000元,由翁大平担保。被告借得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8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大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本人也欠余双保钱,在处理财产时,请求先偿还本人欠余双保的债务,然后再对汪展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汪展向原告借款688000元,被告翁大平提供担保。被告翁大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0日,被告汪展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88000元,并由翁大平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余双保借给被告汪展688000元,被告借得该款后,一直未偿还。在庭审中,原告余双保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余双保与被告汪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汪展应予偿还,翁大平作为担保人,因双方未明确担保方式,应当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余双保欠款688000元,被告翁大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80元,由被告汪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68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恒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