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青泉与梁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泉,梁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482号原告王青泉,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梁金文,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王青泉诉被告梁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金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泉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借用原告现金20000元,并约定月息壹分伍,还款日期由原告决定。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仅仅给付了2013年7月18日之前约定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能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2013年7月18日至今的利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复印件1份。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后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保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