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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佳卉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佳卉(别名萱萱),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10月23日因介绍卖淫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佳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代理检察员白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佳卉及其辩护人隋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刘佳卉伙同刘X(已判刑)、陈X(另案处理)预谋租车进行质押套现。当日,刘佳卉帮助刘X联系到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的大庆市平安银亿汽车租赁公司,并替刘X垫付租车费用人民币3000元,由刘X以租赁的名义骗取该公司一辆本田雅阁轿车(黑E563**,价值人民币155000元)。随后,刘X通过陈X伪造了所租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当日19时许,刘佳卉、刘X、陈X来到大庆市金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X使用伪造的车辆手续将其租赁的本田雅阁轿车进行质押,从该公司借款人民币23000元。事后刘X给付刘佳卉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赃物车辆被起回并返还大庆市平安银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刘佳卉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刘佳卉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大庆西站被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大庆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佳卉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车辆及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照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租车合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周X,康X,曲X,王XX,张X证言,被害人王X陈述,同案刘X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佳卉供述和辩解,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佳卉明知刘X要骗取租车公司的车辆,为谋取非法利益仍然为其介绍租车公司并垫付租车费用,刘佳卉在此起合同诈骗案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不能视为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佳卉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刘佳卉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佳卉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赃物被依法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佳卉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佳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力影审 判 员  王丹平人民陪审员  付庆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