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执异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王某某等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某某,邓某某,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浏执异字第00012号异议人(案外人)苏某某,男。异议人邓某某(案外人,苏某某之妻),女。原告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苏某某、邓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保全标的的查封,中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志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良勇、杨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苏某某、邓某某,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苏某某、邓某某异议称,贵院查封的浏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异议人已于2012年6月11日与王某某签订购房协议,由王某某将该房产出售转让给了异议人。异议人已向王某某支付116万元全部购房款,王某某已将该房产交付异议人。异议人已对该房产实际占有使用。为此,浏阳市人民法院查封该XX号房产是错误的,请求解除对XX号房产的查封,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某某辩称,浏阳市人民法院查封的XX号房产现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产权属于王某某所有。异议人的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被告王某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徐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浏民初字第50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内容为:查封王某某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浏房权字第**号房产。当日,本院向浏阳市住房保障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王某某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浏房权字第**号房产,查封时间为两年。目前,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异议人苏某某与王某某于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某将位于浏阳市洞阳镇洞阳居委会大塘组南面北侧房屋(房产证号**)出售给苏某某,总房款116万元,2012年7月3日首付75万元,王某某为苏某某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时付清41万元余款。浏阳市洞阳镇洞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浏阳市司法局洞阳司法所也在上述协议上盖章。2012年6月30日,苏某某支付王某某购房款75万元。随后,苏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剩余房款陆续支付王某某。王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将出让房屋交付给苏某某使用。2014年6月23日,通过向浏阳市国土部门申请,苏某某对受让王某某的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邓某某。苏某某到浏阳市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发现登记在王某某名下房产被查封,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异议人、徐某某陈述,民事裁定书,购房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苏某某与王某某双方所签订《购房协议》时间发生在本院查封房产之前,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苏某某己支付全部房价款,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且该购房协议已实际履行。因办理国有土地出让过户手续导致苏某某未及时办理好房产过户手续,苏某某并无过错。苏某某请求解除查封、中止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浏阳市洞阳镇洞阳居委会大塘组南面北侧房屋(房产证号**)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志 清人民陪审员 刘良勇人民陪审员杨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玮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