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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岳仙与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仙,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樟民初字第2号原告岳仙,男,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倪志敏,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塔山路146号。代表人詹位挺,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红兵,永泰县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岳仙诉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泰二分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志敏、被告永泰二分公司代表人詹位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78年3月份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79年2月16日参加对越自卫反击战,1983年1月份退伍。1983年5月份被分配在被告处工作,至今36年多。依法被告应替原告缴纳36年的社保(含参军5年国家代缴),然被告仅替原告缴纳2003年7月至今的社保,漏缴20年的社保费,为此给原告造成各种损失360000元。由于被告漏缴20年社保费,原告每月至少少领养老金1500元,算至80岁,原告损失为360000元。现由于被告无法再替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依法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36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岳仙系在1979年对越自卫反击战中荣立三等功的退伍军人,退伍后于1983年5月安排在我分公司第五工程队工作,于1993年起离岗自行至其他单位工作至今。2003年7月,原告提出参加社保要求,被告按政府部门决定已为其办理了参加社保手续,并按时缴纳单位负担部分的社保费用至今。现原告对缴费年限发生争议,这种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003年7月,公司按政府会议纪要的决定为其办理社保参保手续,2005年6月,在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时,原告对其参加工作年月与参加保险年月以及累计缴费年限等予以确认,原告应当知道其缴费年限及缴费起算日期等相关事实,但其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至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参保年限问题,该争议为劳动争议,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要求不能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为参保年限短少20年的问题,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996年11月公司启动办理职工社保参保手续时,原告于1993年起已离岗自行至其他用人单位就业,按有关政策当时企业规定,不在岗职工应自行缴纳社保费用或在新单位办理参保手续,但其均未办理与缴纳社保费用,其应自行承担责任;2001年公司樟建二分(2001)字第001号《关于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各工程处经公司核收尚有欠款的,在工程处任职的参保人员养老保险金按以上规定由工程处负责缴交,所交数额抵欠公司的款项”,原告任职第五工程队负责人,尚欠公司款项5万多元,原告完全可以自行缴交单位负担部分的社保费用后抵扣公司的欠款,但原告也没有自行办理。因此,过错在于原告自身,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于2003年7月份开始为原告办理社保并缴纳费用至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办理社保之前漏缴20年社保费而造成的损失360000元。本案原告、被告之间的争议系因缴费年限引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对原告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岳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少智人民陪审员  鄢巧云人民陪审员  郭智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建锋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