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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乔×1、乔×2、乔×3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乔×1,乔×2,乔×3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刑初字第15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1954年3月7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崔艳霞,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1,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人乔×2,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被告人乔×3,男,1965年4月7日出生。自诉人王×以被告人乔×1、乔×2、乔×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乔×1、乔×2、乔×3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3000元。本院受理后,自诉人王×以指控被告人乔×1、乔×2、乔×3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而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的撤诉申请确属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国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岳冠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