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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姚某诉肖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姚某,男。被告肖某,女。原告姚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佳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相识,199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名姚X。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07年7月,原、被告又因琐事争吵,被告故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肖某未予答辩。原告姚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肖某和婚生小孩姚X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带养;5、姚X的书写材料,证明婚生小孩愿继续随原告生活;6、证人陈某、王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睦;双方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家庭义务。被告肖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对其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相识,1998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名姚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因此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姚X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告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无现金、存款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因性格不合,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7年下半年双方又因琐事吵闹,被告负气外出未归,与原告联系甚少,夫妻感情更加生疏,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照料,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彼此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姚X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到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继续由原告抚养教育较为适宜,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悖于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在本案中无法查明,本案中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姚X提出与被告肖某离婚,准许离婚。二、婚生男孩姚X(1998年7月25出生)由原告姚某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抚养教育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佳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