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鉴鋆、沈金古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鉴鋆,沈金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鉴鋆,男,汉族,1989年10月1日出生,中专文化,农民,住鹤庆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4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4月14日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庆县看守所。被告人沈金古,男,彝族,1976年5月4日出生,文盲,农民,住丽江市宁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3月23日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庆县看守所。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鉴鋆、沈金古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韵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鉴鋆、沈金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鉴鋆、沈金古窜至丽江市古城区、鹤庆县云鹤镇,先后将丽江市“某某公司”,云鹤镇“某太阳能”、“某地板专卖店”等八家店铺内的手机、电饭煲、电脑、相机等总价值46831元的物品盗走。另外,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鉴鋆窜至丽江市,将“某某公司”楼下价值51751元的长安欧诺牌汽车盗走。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鉴鋆、沈金古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二被告人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并书面提出对被告人李鉴鋆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对被告人沈金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鉴鋆、沈金古当庭陈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但被告人李鉴鋆辩解在鹤庆县“中凡建材”仅盗窃了七八卷电线,没有盗窃电缆线,并认为丽江市古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过高,综上,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意见;被告人沈金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鉴鋆、沈金古窜至丽江市古城区庆云路的“某某装饰公司”,从楼梯口爬入后将该公司价值2600元的一台平板电脑、价值3880元的一台平板电脑、价值4416元的一台戴尔超级本、价值4080元的一台戴尔超级本、价值300元的一部三星手机、价值300元的一部酷派手机、价值971.5元的一台佳能相机、价值1373.5元的一部索尼相机、财务室内现金12000元盗走。(二)2014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鉴鋆到丽江市古城区庆云路“某某公司”楼下门前停车位,将该公司所有的一辆价值51751元的长安欧诺牌汽车盗走。后将该车牌更换。(三)2014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鉴鋆、沈金古驾驶在丽江盗窃的长安欧诺汽车窜至鹤庆县,先后将云鹤镇七家店铺内的财物盗走,具体如下:1、被告人李鉴鋆、沈金古用破坏钳、撬棒等工具将云鹤镇“某太阳能”专营店挂锁夹断后,进入到店铺里面,将铺子内的一台价值240元的“金立”牌手机盗走。2、被告人李鉴鋆、沈金古用破坏钳、撬棒等工具将鹤阳西路“某地板专卖店”挂锁夹断后,进入到店铺里面,将铺子内两个价值270元的美的牌电饭煲和一个价值450元的美的牌电磁炉盗走。3、被告人李鉴鋆、沈金古用破坏钳、撬棒等工具将鹤阳西路“某窗帘布行”店挂锁夹断后,进入到店铺里面,将铺子内价值190元的大米一袋,价值600元的印象牌香烟一条盗走。4、被告人李鉴鋆、沈金古用破坏钳、撬棒等工具将鹤阳西路“某律师事务所”挂锁夹断后,进入到店铺里面,将铺子内价值440元两条软珍品云烟,价值200元的两饼凤庆茶,价值100元的棕色皮质挎包一个盗走。案发后,挎包已追回并返还失主。5、被告人李鉴鋆、沈金古用破坏钳、撬棒等工具将鹤阳西路“某装饰”店挂锁夹断后,进入到店铺里面,将铺子内价值1350元的黑色殴达牌DV一台,价值800元的白色平板电脑一台,价值220元的珍品云烟一条,价值150元铁观音一盒,价值240元的普洱茶三饼及价值80元的乌龙茶一盒盗走。6、被告人李鉴鋆、沈金古用破坏钳、撬棒等工具将鹤阳西路“某吊顶”店挂锁夹断后,进入到店铺里面,将铺子内价值2900元的墙纸三十卷,价值480元的银手镯一对,价值20元的旧毛毯一条盗走,后被告人李鉴鋆将墙纸用于自家装修,案发后,其父亲退还剩余墙纸并支付了已使用墙纸的折价款。7、被告人李鉴鋆、沈金古用破坏钳、撬棒等工具将云鹤镇“某建材”店挂锁夹断后,进入到店铺里面,将铺子价值2200元左右的电线盗走。以上,被告人李鉴鋆的盗窃数额为92602元,被告人沈金古的盗窃数额为4085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口证明、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3)古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大理监狱和丽江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李鉴鋆、沈金古的身份自然情况以及前科罪名、刑期、释放日期等事实。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证实了由失主报案,鹤庆县公安局、丽江市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后丽江市公安局将案件移送鹤庆县公安局管辖,鹤庆县公安局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图和刑事照片经出示给被告人辨认,已被其确认无误),综合证实了案发的地点、现场方位和现场状况及二被告人归案后分别对现场进行了辨认的事实。4、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意见告知记录、申请书,证实了二被告人所盗窃的赃物鉴定价格,丽江市公安局、鹤庆县公安局将鉴定意见告知了失主及二被告人后,双方均无异议及被告人李鉴鋆在诉讼过程中不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5、失主的证实,结合证人李某某的证实及被告人李鉴鋆、沈金古的供述和辩解,综合证实了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起因、经过和结果。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听资料一碟(经二被告人确认无误),证实了丽江市“某某公司”监控记录的二被告人盗窃该公司财物的经过。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物证照片经二被告人确认无误)发还清单、收条,证实了鹤庆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二被告人作案的破坏钳、撬棒等工具及部分赃物,记录了作案工具、赃物的特征,后将部分赃物返还失主,同时被告人李鉴鋆的父亲积极退还部分赃物折价款的事实。被告人李鉴鋆、沈金古当庭未提供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鉴鋆、沈金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在鹤庆县云鹤镇“某建材”盗窃价值8180元的电线、电缆线的事实,结合在卷证据仅能证实盗窃了价值2200元余元的电线,其余指控事实成立,予以确认和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信。被告人李鉴鋆关于价格鉴定过高,无证据证明;以及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均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属于共同故意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均属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鉴鋆的家属积极帮助其退还部分赃物折价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李鉴鋆、沈金古均作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鉴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金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破坏钳、撬棒等依法予以没收,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芶克祥人民陪审员 李永贵人民陪审员 田桂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