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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893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公胜,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某,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韩公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农历正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0月27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已生效。婚前,父母为我办事购房将12万元购房款通过转账打到被告账户,现要求被告返还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未作答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即主体适格;2、存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父亲杨道芝于××××年××月××日通过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集分处汇给郭某12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年××月××日,农历正月初七日,也就是原、被告结婚之前,该款就已打入被告账户中。3、出示2013年3月18日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集分处存款50000元存款单据一张、2013年4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坦直支行13000元存款单据一张、2013年3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庐阳支行营业厅10200元存款单据一张。证明原告父亲将120000元购房款打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将部分款项存入各该银行。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于2013年3月7日(农历正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父亲杨道芝于××××年××月××日(农历正月十九日)通过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集分处转账给付郭某12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原、被告于××××年××月××日(农历二月十一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持有2013年3月8日郭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庐阳支行营业厅10200元存款凭证一张,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经查询,该账户存款余额为0。本院作出(2015)定民一初字第00893-2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账户予以冻结。原告持有2013年3月18日郭某在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集分理处存款50000元存款凭证一张,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经查询,该账户存款为50000元。本院作出(2015)定民一初字第00893-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账户予以冻结。原告持有郭某于2013年4月1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坦直支行13000元存款凭证一张,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经查询,该账户存款本息为13422.50元。本院作出(2015)定民一初字第00893-3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账户予以冻结。再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14年10月27日,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定民一初字第02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婚前父母为其结婚购房将12万元购房款通过转账打到被告账户,该款系原告父母赠与原告个人,现要求被告返还12万元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经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父亲杨道芝于同年2月28日转账支付给被告12万元购房款,应认定为对原告个人的赠与。故原告父亲所给付的购房款的性质属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父母为原告个人购置房屋出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原告个人的赠与。该12万元款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所得购房款12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计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劲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