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与王德朋、付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王德朋,付侠,付善良,孟银花,李思峰,付成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县支行),住所地:兰陵县城会宝路中段。代表人薛金坤,行长。委托代理人苗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陵县支行职工。被告王德朋,居民。被告付侠,居民,系被告王德朋之妻。被告付善良,居民。被告孟银花,居民,系被告付善良之妻。被告李思峰,居民。被告付成芳,居民,系被告李思峰之妻。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与被告王德朋、付侠、付善良、孟银花、李思峰、付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占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朋、付侠、付善良、孟银花、李思峰、付成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付善良与被告王德朋、李思峰三人及其各自的家属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可以根据该组中任何一人的申请,在约定额度内发放贷款,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组成员配偶对成员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付善良与原告签订贷款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付善良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支付当期利息,以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付善良、孟银花仅按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8339.44元(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经过多次催收,借款人及其联保户拒不还款,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德朋、付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8339.44元,被告付善良、孟银花、李思峰、付成芳负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付善良、王德朋、李思峰及各自配偶,即被告孟银花、付侠、付成芳三户六人签订了编号为37999222214043337341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付善良、王德朋、李思峰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王德朋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联保小组成员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和借据为准。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还载明,被告付善良、王德朋、李思峰的各自配偶均同意三被告作为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及被告王德朋、付侠、付善良、孟银花、李思峰、付成芳均在协议尾部相应栏内签字、盖章、捺印。2014年4月29日,被告王德朋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7999222114045955069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王德朋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收大蒜,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还款方式为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原告与被告王德朋及其配偶均在合同尾部相应栏目内签名、盖章或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8万元存入被告王德朋的604734001260566172账号,被告王德朋在贷款(手工)借据的借款人签名处签名捺印。后被告王德朋仅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利息4310.33元,尚欠本金80000元,利息8339.44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至今未还。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德朋、付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8339.44元,被告付善良、孟银花、李思峰、付成芳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经审查后认定的,上述材料均附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德朋、付善良、李思峰及各自配偶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王德朋及其配偶付侠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德朋支取借款后,应按约定的还款方法按期如数还款,逾期部分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付善良、李思峰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侠、孟银花、付成芳均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承担与其配偶同种责任。原告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德朋、付侠、付善良、孟银花、李思峰、付成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朋、付侠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8339.44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付善良、孟银花、李思峰、付成芳对上述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占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