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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一终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曹振伟与鞍钢矿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振伟,鞍钢矿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一终字第00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振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矿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青。委托代理人:关秋莉,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曹振伟与原审被告鞍钢矿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矿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铁东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曹振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振伟,被上诉人鞍钢矿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秋莉、薛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振伟一审诉称:原告2011年6月从鞍矿运输公司退休,当时退休工资是2481元,跟同时退休的其他人比差600元到800元,原告认为工资有误,多次找到被告单位领导,经查看,这十年期间的工资调整的方案均有错误,据原告了解,2001年至2011年期间的工资调整是国家统一行为,但原告的工资却并未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原告要求公司帮助查看个人档案,但被告一直称无法查看,且被告称,原告2001年至2007年的档案是在被告处,但2007年至2011年的档案已经归矿山托管中心管理,故原告一直无法得知自己工资的真实情况,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补发2001年至2011年期间的补发调资12万元及其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鞍矿运输公司一审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2001年就已经办理了离岗居家休息,在2007年因为单位改制,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与鞍钢集团矿业公司托管中心形成劳动关系,直至2011年退休,也就是说到2011年6月份原告退休是指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是仲裁书中提到的主体不适格。二、关于原告提出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法27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申请��动争议仲裁时效是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即截至到2012年6月份,但是原告没有在此期间内提出仲裁申请,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不予受理的原因即上述两点。三、原告在起诉状当中阐述的不是事实,这些年工资发放情况完全符合企业的工资政策,也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于2001年7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离岗居家休息协议书》,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07年因被告单位改制,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07年7月原告的档案交由鞍钢矿业集团托管中心托管。原告于2011年6月退休。另查,在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进行了调整。再查,2014年11月5日,原告因主张被告单位应补发调资问题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及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做出鞍劳人仲不字(2014)第1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2011年就已经知道其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如果原告认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其应当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或者申请仲裁,但原告于2014年才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证明其主张过权利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曹振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曹振伟承担。曹振伟的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2011年6月,上诉人退休后才知道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给我涨工资,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按国家相关政策给我补偿。鞍矿运输公司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于2011年6月退休后,得知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国家相关政策给其涨工资,其于2014年11月5日才到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时效期间,且其在二审庭审时承认:“我到仲裁都是一年以后了。”另外,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曹振伟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曹振伟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振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瑞虹审 判 员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