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焕洋、徐春芳与被告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洋,徐春芳,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王焕洋,男,住临澧县。原告徐春芳,女,住临澧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法定代表人陈明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长,男,住常德市武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焕洋、徐春芳与被告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洋、徐春芳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被告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长,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焕洋、徐春芳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3日,原告王焕洋驾驶湘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徐春芳沿国道207线从合口镇往临澧县城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临澧县太平开发区“丁”字路段时,遇蔡志勇驾驶湘XXXXX**牵引湘XXX**挂重型半挂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左转弯进入太平开发区,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蔡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原告王焕洋、徐春芳受伤所产生的总损失为110673.29元,其中王焕洋78592.96元,包括医疗费37592.96元、后期门诊费1120元[(10周×7天-42天)×40元/天]、后期取内固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护理费3920元(80元/天×7周×7天)、误工费22150元(55000元/年÷365天×21周×7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60元、摩托车损失1860元、眼镜损失380元、衣服损失1000元、停车费390元;徐春芳32080.33元,包括医疗费12313.83元、门诊检查费24.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2800元(80元/天×5周×7天)、误工费3452元(30000元/年÷365天×6周×7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衣服损失费1000元。蔡志勇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为湘XXXXX**牵引车及���XXXXX挂重型半挂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两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王焕洋、徐春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673.29元;2、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承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王焕洋、徐春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王焕洋、徐春芳《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原告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3、临澧交警队第20145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4、湘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及王焕洋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王焕洋为摩托车所有人,且具有准驾资格;5、湘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及蔡志勇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为湘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权人,蔡志勇具有驾驶资格;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和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各1份,拟证明湘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7、临澧县合口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8、临澧县有色金属加工厂出具《工资收入证明》1份;9、临澧县有色金属加工厂出具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表》1份;10、临澧县有色金属加工厂的《营业执照》1份;11、王焕洋《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一份;12、徐春芳《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一份;以上证据7至12拟证明事故发生前王焕洋、徐春芳均在临澧县有色金属加工厂务工,年收入分别为55000元和30000元;13、摩托车维修费收据1份,拟证明产生摩托车损失1860元;14、临澧县安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停车费及拖车费390元;15、王焕洋在临澧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麻醉记录单》、《普通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王焕洋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肱骨中段骨折等多部位受伤,住院42天,需营养支持;16、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王焕洋支出医疗费37592.96元;17、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常杏德司鉴所(2014)伤评字第078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王焕洋的伤情经鉴定为:①劳动力误工日21周;②医疗陪护时间7周;③医疗终结期10周,出院后医疗终结期内日门诊费用每日40元;④后期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18、鉴定费收据1份及检查费收据3份,拟证明王焕洋支出鉴定费500元、检查费160元;19、眼镜验光处方单1份,拟证明王焕洋因交通事故购买眼镜支出380元;20、徐春芳在临澧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医院科间会诊单》、《普通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徐春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折断等多部位受伤,住院33天;21、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徐春芳支出医疗费12313.83元;22、门诊费收据2份,拟证明徐春芳支付门诊费24.5元;23、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常杏德司鉴所(2014)伤评字第079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拟���明徐春芳的伤情经鉴定为:①劳动力误工日6周;②医疗陪护时间5周;③后续整容费用5000元,后期牙齿治疗费用5000元;24、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徐春芳支出鉴定费500元。被告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湘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在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予以赔付;二、被告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已为原告王焕洋支付医疗费37592.96元、为原告徐春芳支付医疗费12313.83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抵扣,并在依法核算原告损失后对超过被告应承担的部分要求予以返还;三、原告王焕洋、徐春芳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湘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车辆的行驶资格及年检情况;2、王焕洋、徐春芳的《医药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已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49906.79元。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辩称:一、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合并计算,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两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因被告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蔡志勇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两原告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责险赔付时应扣减20%的免赔率,同时保险合同约定了500元的绝对免赔额;二、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计算:①后续门诊费用应凭有效医疗费票据为依据;②营养费应该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③误工费的依据不足,可按80元/天酌定;④交通费应有相应票据;⑤财产损失应凭物价部门的鉴定报告及正式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三、在本案审理前,人保常德分公司已与被告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达成��议,约定对王焕洋的医疗费在核减2700元的基础上进行计算,并已取得原告王焕洋的认可;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1份,拟证明湘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常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的情况;2、《投保告知确认书》1份,拟证明人保常德分公司已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特别约定事项尽到详细的告知义务;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特别约定条款》1份,拟证明三责险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并已经投保人确认;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三责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时免赔率为20%。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至证据7、证据10至证据12、证据15至证据18、证据20至证据24及被告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和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无事故当事人的签名,存在瑕疵,被告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认为其驾驶员蔡志勇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等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以当事人签名为生效依据,且被告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两原告承担相应事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两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9、证据13、证据14,证据19无异议;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仅有工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还应提供纳税证明,且《工资表》的形式不合法,上面的签名均为一人笔迹,本院认为,证据8的工资收入证明仅有单位签章无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证据9的《工资表》根据原告王焕洋的庭审陈述为事后打印由一人补签名,不具有真实性,故对该2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为手写清单,既不是出自修理单位亦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摩托车修理情况,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单位签名及盖章,亦无相关收据佐证,不能证明支出摩托车修理费的情况,对该份证据的���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该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费的赔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有收款单位加盖公章及经手人签名,能够证明产生停车费及拖车费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仅凭验光单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眼镜损坏,且该验光单并非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取货凭证,并非收款收据,不能作为支付款项的依据,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4年3月13日,原告王焕洋驾驶湘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徐春芳沿国道207线从临澧县合口镇往��城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临澧县太平开发区“丁”字路口路段时,遇被告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蔡志勇驾驶湘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相对方向驶来,然后左转弯进入太平开发区,原告王焕洋遇该情况后避让不及,导致湘XXXX**二轮摩托车的前部与湘XXXXX**牵引的湘XXX**挂车右侧碰撞,造成原告王焕洋、徐春芳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4日,临澧交警队认定蔡志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焕洋、徐春芳的交通行为无过错,对事故无责任。原告王焕洋受伤后在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4年3月13日至4月24日),支出住院医疗费37592.96元,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中段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疗护理建议:1、继续治疗,及时复查,防止外伤,加强营养;2、每个月复查X片,直到骨折完全愈合,在骨折完全愈合前不让右臂受力;3、适度功能锻炼,促进关节功能恢复;4、至少1年后取内固定。后于2014年6月1日、6月13日在临澧县中医医院产生门诊检查费90元,于2014年6月19日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产生放射费70元。2014年6月20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受临澧交警队的委托,对原告王焕洋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伤者王焕洋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1)右侧肱骨中段骨折;(2)颜面部及右膝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者所受伤尚不构成交通伤残。伤者医疗终结时间10周、劳动力误工日按18周计算,医疗陪护一人、时间6周(实际住院42天);右侧肱骨骨折愈合后取��固定钢板劳动力误工日3周、医疗陪护时间1周;二项合计:劳动力误工日21周、医疗陪护时间7周。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后续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或按每日40元酌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伤者右侧肱骨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钢板,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约6000元。原告王焕洋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徐春芳受伤后在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4年3月13日至4月15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2313.83元,出院诊断为:1、右膝部、下颌部、右手等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上第1颗缺失,第2颗冠折。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牙齿缺失、冠折出院后继续在口腔科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再次外伤;3、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于2014年6月13日在临澧县中医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20元,于2014年6月19日在临澧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挂号费4.5元。2014年6月20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受临澧交警队的委托,对原告徐春芳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伤者徐春芳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伤者徐春芳,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1)外伤性口腔+1牙缺失、2.1+1.22.3牙挫伤;(2)下颌颏部及右膝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根据GB19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者所受伤尚不构成交通伤残。伤者医疗终结时间(劳动力误工日)按6周计算,医疗陪护一人、时间5周(实际住院33天);医疗终结期内门诊后续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核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伤者口腔+1牙缺失、2.1+1.22.3牙挫伤,后期需行“2.1+1.22.3牙根管治疗”及“12.1+1.21.2.3烤瓷牙修复。”其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约5000元。伤者目前后遗下颌颏部2.5cm×2.0cm瓣臃肿隆起,后期可考虑行“整容修复”治疗、其后期治疗费用凭有资质的整容机构出具的费用证明或按5000元酌定。原告徐春芳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500元。湘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被告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所有,驾驶员蔡志勇为该公司员工,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为湘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和2000元,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交强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持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三责险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三责险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原告王焕洋、徐春芳为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均在临澧县有色金属加工厂务工,分别从事机修、卷条工作,临澧县有色金属加工厂的经营范围为五金制品加工、销售。事故发生后,被告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王焕洋、徐春芳垫付医疗费37592.96元、12313.83元。本案审理中,被告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与人保常德分公司就原告王焕洋住院医疗费的保险理赔达成一致意见,即对原告王焕洋的住院医疗费部分核减2700元后进行计算,并经原告王焕洋的确认。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案外人蔡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关于两原告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的抗辩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作为蔡志勇的工作单位,应就其员工蔡志勇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王焕洋、徐春芳人身权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作为湘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给付义务。原告王焕洋、徐春芳要求被告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人保常德分公司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工费、交通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关于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三责险合同明确约定上述费用不予赔偿,故本院对该公司拒绝赔付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王焕洋、徐春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根据临澧县有色金属加工厂的性质,按湖南省2013年制造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07元/年计算原告王焕洋的误工费,原告徐春芳请求按30000元/年计算误工费,低于制造业平均工资,本院酌定按3000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两原告住院时间、天数、地点及鉴定等因素,酌定原告王焕洋、徐春芳的交通费支出分别为500元和400元。原告王焕洋请���赔偿摩托车损失186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摩托车的具体损失及产生修理费情况,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认可按3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请求赔偿衣服损失费各1000元、眼镜损失38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就原告王焕洋医疗费的保险理赔达成核减2700元的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得到了原告王焕洋的确认,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核定两原告的总损失为100925.29元,其中王焕洋70444.96元,包括医疗费37592.96元、后期治疗费1120元[(10周×7天-42天)×40元/天]、后期取内固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护理费3920元(80元/天×7周×7天)、误工费17602元(43707元/年÷365天×21周×7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300元、停车费390元;徐春芳30480.33元,包括医疗费12313.83元、后期门诊检查费24.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2800元(80元/天×5周×7天)、误工费3452元(30000元/年÷365天×6周×7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5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70561.29元{原告王焕洋47232.96元[医疗费37592.96元+后期治疗费7120元(1120元+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原告徐春芳23328.33元[医疗费12313.83元+后期治疗费10024.5+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28674元[原告王焕洋22022元(护理费3920元+误工费17602元+交通��500元)+原告徐春芳6652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3452元+交通费4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有690元(王焕洋摩托车损失300元+停车费390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王焕洋赔付29405.8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6693.89元(10000元×47232.96元÷(47232.96元+23328.3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22022元+财产损失范围内690元},向原告徐春芳赔付9958.1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3306.11元(10000元×23328.33元÷(47232.96元+23328.3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6652元}。对交强险不足以赔付原告王焕洋的41039.07元(70444.96元-29405.89元),由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替代被告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焕洋赔偿29881.26元(41039.07元×(1-20%)-250元-2700元],被告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王��洋赔付11157.81元(41039.07元-29881.26元);对交强险不足以赔付原告徐春芳的20522.22元(30480.33元-9958.11元),由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替代被告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春芳赔偿16167.78元(20522.22元×(1-20%)-250元],被告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徐春芳赔付4354.44元(20522.22元-16167.78元)。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共应向原告王焕洋赔偿59287.15元(29405.89元+29881.26元),向原告徐春芳赔偿26125.89元(9958.11元+16167.78元)。被告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已分别向原告王焕洋、徐春芳垫付医疗费37592.96元、12313.83元,故原告王焕洋、徐春芳应在收到赔偿款后分别向被告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返还26435.15元(37592.96元-11157.81元)、7959.39元(12313.83元-4354.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焕洋各项损失合计59287.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春芳各项损失合计26125.89元;三、被告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焕洋各项损失合计11157.81元,已支付37592.96元,原告王焕洋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向被告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返还26435.15元;四、被告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偿原告徐春芳各项损失合计4354.44元,已支付12313.83元,原告徐春芳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向被告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返还7959.39元;五、驳回原告王焕洋、徐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2513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原告王焕洋承担157元,被告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