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张海良,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原告冯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孟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良、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没有家庭观念和责任心,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没有建立起婚后感情。2014年10月份双方分居,我回娘家生活,双方因距离较远,不能进行沟通和调解,2015年春节我在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未能和好,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2011年8月7日女儿李某乙出生,一直由我抚养,现随我生活。女儿与我建立深厚感情,为了孩子身心健康,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我要求离婚后孩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孩子出生后,我和孩子在小李村分得3亩责任田,为了今后生活,我要求被告将3亩责任田交给我耕种。我与被告婚后置换有60平米的楼房一套,此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我要求分得一半。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抚养李某乙,被告给付抚养费;要求分得责任田3亩,分割共同财产房产一套(价值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答辩称,一、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于2011年8月7日生一女孩李某乙,孩子自一周岁起,一直由我父母在老家抚养照顾,我和原告结婚前后都一起在北京大兴打工,双方打工期间认识,婚后基础牢固。结婚后,我在外打工挣的钱全部交给原告,因原告的父亲已不在世,原告娘家有一个十九岁的弟弟,还有一个十一岁的妹妹未成年,我和原告所打工挣的约十万元钱给原告的娘家修了九间北房。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没有家庭观念和责任心,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没有建立起婚后感情”,完全不是事实,另外,婚后在杜集邮政储蓄的存款10000元也由挂失支取了;二、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于2014年8月份申请办理了二胎生育证,原告也已怀孕。原告所诉称的2014年10月份双方分居也不是事实,2014年12月7日,原告在老家说想孩子,我父亲坐公共汽车才将孩子李某乙给原告送去的,孩子一直在我处随我父母生活,在王坚固幼儿园读书,也不是从小一直由原告抚养;三、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房产一套及分得责任田3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家的房产和责任田是我父母的,与我们无关,不是我和原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所以原告离婚要求分割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我认为我与原告结婚多年,并有一个可爱的女儿,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不错,没有出现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夫妻感情有恢复和好的可能。希望法院查明事实,给予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11年8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在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冯某起诉被告与李某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同为孩子的成长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孟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