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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5年2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5年3月24日被撤销),2015年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被逮���。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冉某某二人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恒大名都小区大门口因小区出入的问题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引发打斗,被告人王某某持剪刀将被害人孙某某头部、腹部扎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及��家属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冉某某、刘某、熊某、吉某的证言,株洲市天元区恒大名都小区监控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5)1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科出具的伤情说明,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孙某某的住院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被告人王某某的门诊病历资料、门诊收费票据,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天公(栗)行罚决字(2015)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公天拘撤(2015)007号关于撤销对王某某行政拘留的决定,株洲市���安局天元分局栗雨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立功、自首案件审批表,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阳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倜 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