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卜庆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庆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庆春,男,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曾因盗窃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庆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涛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卜庆春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民族街公交车站,趁人多拥挤之机,从准备乘坐预备役号公交车的栾某某右后裤兜内盗出人民币205元,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款物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卜庆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无辩解。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人民币205元的照片,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口信息、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卜庆春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庆春以非法占有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庆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卜庆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卜庆春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赃,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庆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九天。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