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龙法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国泰家具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国泰家具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黄河路。法定代表人吴耀光。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泽群,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国泰家具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黄河路。法定代表人梅艳妃。委托代理人林计炎,该公司员工。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国泰家具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洪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同时签订编号建股租:2010-01号和2010-02号租赁合同二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汕头市黄河路南侧原食杂城和原电器城所在地土地,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交纳当月租金,逾期交纳租金按月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连续2个月不交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2013年4月25日,因黄河路扩建,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调整后2014年度月租金为216,760元(原食杂城土地租金为112,359元、原电器城土地租金为104,401元)。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开始尚能按期交纳租金。自2014年3月份被告开始拖欠租金,经原告催讨和书面通知,被告仅仅付还2014年3月份租金,其余租金一直拖欠未还。被告已于2015年2月2日将租赁场地移交还原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结欠租金2,069,691.67元(其中:电器城部分月租金104,401元自2014.4.1-2015.2.2共1,050,970.07元;食杂城部分月租金112,359元自2014.5.1-2015.2.2共1,018,721.60元);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交付租金的违约金(按拖欠租金的月千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5月16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汕头市国土局文件,证明租赁土地属于原告征地所得;4.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5.电子发票记账清单,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还2014年3月份租金的情况;6.被告拖欠租金及违约金计算清单,证明被告依约应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数额。被告没有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没有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因被告放弃答辩与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其自行对相关款项的计算清单,不属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股租:2010-01号”租赁合同和“建股租:2010-02号”租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汕头市黄河路南侧原食杂城所在地土地和位于汕头市黄河路南侧原电器城所在地土地,租赁期限均自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交纳当月租金,逾期交纳租金的,原告可收取所欠租金按月千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2013年4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调整后2014年度月租金为216,760元(原食杂城土地租金为月112,359元、原电器城土地月租金为104,401元)。被告已交纳原食杂城土地租金至2014年4月底,已交纳原电器城土地租金至2014年3月底,其余租金未再交纳。2015年2月2日,被告将上述租赁场地移交还原告。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4月份租金104,401元,2014年5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每月租金216,760元、共1,950,840元,2015年2月份两日租金14,450.67元,合共拖欠租金2,069,691.6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所欠租金2,069,691.67元,应付还原告;同时,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所欠各月租金自各月16日起按月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国泰家具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份租金104,401元,2014年5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每月租金216,760元、共1,950,840元,2015年2月份租金14,450.67元,合共租金2,069,691.67元;二、被告汕头市国泰家具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份、5月份租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以及支付2014年6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各月租金自各月16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0元由被告汕头市国泰家具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丽萍审判员  吴映君审判员  杨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健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公众号“”